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481號
PCDV,114,重訴,481,202510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原 告 盧淑
被 告 劉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59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
聯絡,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民國112年11月間,以LINE
向伊佯稱可在「達正」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
被告再依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之85度C店內,向伊收取100萬元,且將款項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本
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伊受有
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現在沒辦法賠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刑事判決相同,伊不爭執。同意賠償但現在沒有錢,要等伊出監。實際上伊只有拿到2、3,000元,可以讓伊賠少一點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2264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向原告收取遭
詐騙之款項計100萬元,已如前述,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
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
權行為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
據。被告辯稱只拿到2、3000元云云,自不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
8日起(見本院審重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茲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