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004號
PCDV,114,訴,300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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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04號
原 告 洪建錫
被 告 賴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0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
體LINE名稱「李正源舅舅-老馬識途」、「蔡主管-浩瀚人生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自113年4月17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佳語社團」以
名稱「劉佳語劉老師)」、「廖哲宏」、「兆品營業員」
向原告佯稱:參加保密計畫投資獲利,可面交投資款項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7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
區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
出示「兆品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兆品公司存款憑證(
其上有「兆品公司」印文、經辦人被告簽名各1枚,下稱存
款憑證)」私文書1份予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兆品公
司及原告。被告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至附近公園將款
項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原告因此受有100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應賠償原告這1年多參與訴訟之精神壓
力補償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沒有意見,願意於出獄後以分期方式,每月賠償1至2萬元,
但我100萬元是交給上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17日20時許交付被告現金10
0萬元款項,被告再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APP畫面擷圖、113年6月17日存款憑證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8837號卷第4至第5頁
反面、第7頁、第17頁、第19至57頁、第59頁反面、第63至6
5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1651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46至47頁】。又被告所為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71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
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81號(下稱系爭刑案)受理,被告
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系爭刑案卷第35頁、第40頁
),復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
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本息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上開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
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
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
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詐欺集團中擔任假冒外派專員及收取現金
款項之車手工作,原告並因受系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100
萬元現金款項予被告乙情,業如前開認定,被告基於與其系
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
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
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10
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
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又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
22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在卷
可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部分:
  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即非財產上之賠償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須法有明
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僅致
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其表意自由權受有損害,對其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
人格法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法律要件不合。故原
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失2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其勝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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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