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72號
原 告 陳瓊敏
被 告 陳彥余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810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之,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
利,應尊重其決定(司法院84年7月7日(84)廳民一字第13
341號參照)。查本件被告現在監執行中,其向本院陳報不
願出庭,請本院依法審酌,有本院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時通訊軟體
「Line」匿稱為「赫赫小舖買賣」)及本件詐欺集團參與成
員(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為「邱沁宜」、 「Line」
匿稱為「林佳雯」、「Line」匿稱為「遠東」< 即假扮遠東
商銀客服人員>、「Line」匿稱為「科博商行」<即假扮虛
擬貨幣商>),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邱沁宜」、「林佳雯」及「遠東」於民國112年初
起,對原告施以假投資詐術,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誤信其透
過股票申購程序而已抽中股票且得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完成
申購價款繳存,進而與「遠東」推薦之「科博商行」約定面
交購買泰達幣之買賣價金之時間及地點。嗣被告即依「赫赫
小舖買賣」指示,於112年5月30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咖啡蛋糕烘焙專賣店85度C桃園大業店與原
告碰面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然後通知「赫
赫小舖買賣」於面交當日即112年5月30日11時42分許發送泰
達幣62,034顆至「遠東」提供給原告接收泰達幣之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TUFXTXK54vvFUAWpN6WAiSgpZUrP5CyvyP,下稱
A錢包,此部分虛擬貨幣嗣後遭本件詐欺集團發送至其他虛
擬貨幣錢包,原告並未保有虛擬貨幣),使原告誤信已完成
申購價款繳存而得以順利購得所抽中之股票,被告再以不詳
方式交付所收取之現金與本件詐欺集團,藉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遭詐騙款項200萬元等語。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
權事實,有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13-29 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核閱無訛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自
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20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其20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4
月24日起(見附民字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
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