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高林美容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陳錦雄
訴訟代理人 王婉嘉律師
陳妍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依附
件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4年8月14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11號
鑑定報告書第10、11頁所示二之㈢之1.修復該3樓房屋滲漏水之合
理修復方式及第25、26頁之附件六之預算詳細表所示之項目及方
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捌仟元自民國113年8月19日、其餘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
佰貳拾柒元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另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3樓房屋之漏水加以修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
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建簡字第98〈下稱板簡卷〉第11
頁);嗣於本院審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依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4年8月14日新北市建師鑑字
第31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至11頁所
載『1.修復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之合理修復方式』所示之修復
方法」,將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如被告不自
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攜帶機具為前開修復,並
給付原告修復費用375,14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1,52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於114年9月4日提出之民事
準備㈠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37、138頁);末於本院最後審
理時,撤回前開聲明㈠之後段容忍偕同修繕並給付修復費用
,並追加修繕方法即「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5、26頁所示系
爭3樓房屋滲漏水之修復費用詳細價目表,進行修繕」等語
,有本院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45
頁)。經核原告就上開聲明㈠之變更,係特定被告修復漏水
之方法而補充其聲明,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其事實
上之陳述,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聲明㈡部分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號3樓(
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13年4月間發現系
爭3樓房屋有漏水情形,致系爭2樓房屋主臥室之天花板、牆
面之油漆突起、脫落、發霉、壁癌遍布,且木牆及木門扭曲
、發霉而變形損壞,置於主臥室之木製衣櫃亦發霉、突起變
形、色澤明顯改變,浴室天花板因漏水而嚴重發霉,廁所天
花板與牆壁間產生裂縫,牆壁並產生膨脹、發霉、壁癌,天
花板亦有發霉情形,而受有損害,並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明確,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方式,將系爭3樓房
屋漏水部分加以修復,並給付系爭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321,5
27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依系
爭鑑定報告書第10至11頁所載之「修復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
之合理修復方式」及第25、26頁所示之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
之詳細價目表,將系爭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321,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
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之責任歸屬沒有意見,惟
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價額係以最高規格計算修繕費用,應綜
合考量酌減為8成,且系爭3樓房屋之前的防水工程是由原告
之子進行施作,另在鑑定過程中,被告亦有先施作明管修繕
工程,目前已無繼續滲漏水,僅餘牆壁、壁癌、櫥櫃潮濕需
要改善,另櫥櫃部分請求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 項
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3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
證(見板簡卷第85、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正。次查,就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是否肇因於
系爭3樓房屋所致一節,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
稱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一、㈠系爭2樓房屋之主
臥室天花板、牆面及浴室天花板、牆面與廁所外天花板等位
置,確實受到滲漏水之損害,損害情形為:1.廁所部分:原
木製天花板受潮變形損壞、直上方3樓廁所排水管滲漏水之
水漬沿著磚牆與瓷磚分界線(亦即原有木製天花板位置)造
成缺損。2.主臥室部分:⑴與廁所之間的分隔牆(廁所設置
衛生設備之分間牆)及平頂,油漆及粉刷裝修受潮缺損剝落
,⑵主臥室門與衣櫥交接處上方平頂滲水、污漬、粉刷及油
漆剝落木門上方收邊汙漬表皮剝落。⑶原固定式木製衣櫥整
組全部受潮汙損脫皮變形。3.走廊部分:水漬沿電管滲至位
於走廊廁所開關,造成廁所開關有修補痕跡。二、㈠1.3樓廁
所給水暗管滲漏水RC樓版含水率達到飽和時,即順著暗管線
路徑滲漏,造成鑑定標的物(2樓):主臥室、走廊嚴重積
水、南側與主臥隔間牆、東側與走廊隔間牆及相關設施(衣
櫥、平頂、開關)汙損破壞、廁所木製天花板變形損壞。2.
3樓廁所給水暗管於113年10月份改成明管,但是RC樓版內之
餘水仍未完全消除,往周遭弱點處亦即排水管穿越樓版之孔
洞慢慢滲漏,造成2樓潮濕現象並未緩解。㈡鑑定標的物(即
系爭2樓房屋)受到汙損,是同號3樓房屋漏水所造成。㈢1.
修復該3樓房屋滲漏水之合理修復方式:⑴施工前先行鋪設施
工路徑防護及保護措施。⑵人工拆除廁所地坪裝修面層至RC
樓版、廁所南側牆面(設置衛生設施之牆面)、東側牆面裝修
面層清理乾淨.營建廢棄物裝袋。⑶移除埋於RC樓版內.2"∮PV
C地板排水管、清理埋於磚牆內及RC樓版內2"∮PVC洗臉盆排
水管暨淋浴間排水管孔周遭,並清理乾淨。清理排水管孔時
,非必要時盡量不要敲打樓版混凝土。前2步驟完成時,盡
量烘乾3樓RC樓版及與磚牆交接處濕度,再進行 以下步驟。
⑷重新埋設穿越樓版之2"∮PVC地板排水管(並延伸至RC樓版下
方約8公分左右)。⑸以益膠泥或專用黏著劑塗抹於RC孔洞及P
VC管外周遭,埋設固定,磚牆部分先以1:2防水水泥粉刷整
平.再以益膠泥或專用黏著劑塗抹 於PVC管孔洞外周遭,埋
設固定。⑹所有PVC排水管周邊與RC樓版、磚牆穿孔部分塗抹
矽酸酯水性防水材(至少1底2度)穿孔交接部分必須加厚U型
收邊。⑺地坪RC樓版及磚牆全面以1:2防水水泥粉刷整平,乾
燥後全面塗抹矽酸酯水性防水材(至少1底2度),磚牆與RC樓
板交接部分必須加厚U型收邊。⑻試水48小時以上(確認不滲
漏水)後,裝修面層復原,1:2防水水泥 砂漿打底,磁磚黏
著劑.鋪貼與原裝修面層同色同材質之磁磚復原。⑼3樓版下
方PVC排水管外套於樓版之PVC穿管,重疊接著部分塗抹聚氯
乙烯PVC塑膠接著劑接著,予以固著確認不滲漏為原則。⑽廁
所管線及衛生設備復原。⑾階段性清運營建廢棄物清理運棄-
B8類。以下為:3樓本戶給水管滲漏水造成3樓本戶主臥室牆
面及衣櫥.開關、走廊牆面及廁所開關等之修護。⑿主臥室牆
面及衣櫥.開關、走廊牆面及廁所開關等.應同時修繕。2.修
復3樓房屋滲漏水費用:叁拾柒萬伍仟壹佰肆拾元整。(含材
料、工資、及因為3樓本戶給水管滲漏水造成3樓本戶主臥室
牆面及衣櫥.開關、走廊牆面及廁所開關等之修護費用) 詳
附件六.1預算詳細表。2.修復該2樓房屋所受滲漏水之合理
修復方式:⑴施工前先行鋪設施工路徑防護及保護措施。⑵人
工拆除廁所木製天花板.清理乾淨、主臥室臨接廁所磚牆及
西側隔戶牆暨平頂原有裝修面層剔除.清理乾淨(含衣櫥拆除
)、走廊原有裝修面層剔除.清理乾淨。系爭29巷31弄5號3樓
.造成滲漏水部分必須先修繕完成,確認不滲 漏水.才能進
行以下步驟:⑶廁所磚牆及RC樓版清理烘乾、新作PVC天花板
(含60*60維修孔)、LED照明燈具2組(含管線)。⑷主臥室平頂
裝修面層復原1:3水泥砂漿粉光.漆矽藻漆、牆面裝修面層復
原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漆矽藻漆。⑸主臥室7尺衣櫥更新(
原有衣櫥為現場製作固定式衣櫥)含門上方收邊板、開關更
新。⑹走廊裝修面層復原1:2防水水泥砂漿打底.漆矽藻漆、
位於走廊之廁開關更新。⑺階段性清運營建廢棄物清理運棄-
B8類。2.修復2樓房屋受滲漏水損害費用:參拾貳萬壹仟伍
佰貳拾柒元整。(含材料、工資) 詳附件六.2預算詳細表。
」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
9至12、25、26頁),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46頁),應認系爭2樓房屋所受之上開滲漏水損害確係因系
爭3樓房屋漏水所致。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
爭鑑定報告書第10、11頁所示二之㈢之1.修復該3樓房屋滲漏
水之合理修復方式及第25、26頁之附件六之預算詳細表所示
之項目及方法,將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予以修復至不漏
水狀態,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樓房屋之修復費用321,527元
,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辯稱:系爭3樓房屋之防水工程之前係由原告之子進
行施作,又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修繕費用係以最高規格計算
,系爭3樓房屋已施作明管工程,無繼續滲漏水,僅剩潮濕
現象需改善,請考量相關因素酌減之,另櫥櫃部分請求折舊
等語,惟查,系爭3樓房屋於本件漏水之前是否由原告之子
施作防水工程,與本件系爭3樓房屋因滲漏水造成系爭2樓房
屋受有前揭損害乙節無涉,又被告已就系爭3樓房屋施作明
管置換工程,固據其提出繼鴻水電工程行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61頁),然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認定之合理修復方式及
修復費用,實已考量系爭3樓房屋進行上開置換明管工程後
之漏水改善情形,此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3樓廁所
給水暗管於113年10月分改成明管……但是RC樓板內之餘水仍
未完全消除,往周遭弱點處亦即排水管穿越樓板之孔洞慢慢
滲漏,造成2樓潮濕現象並未緩解」等語即明(見系爭鑑定
報告書第10頁),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鑑定報
告書所計算之價額有何不合理之情形,是被告抗辯:修繕費
用應予酌減等語,即無可採。再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
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
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
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
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
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
折舊,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所指有關
新品應予折舊之情形。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
,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
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即無
須予以折舊。本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認定
系爭2樓房屋之各項修繕項目所為各項工程,除拆除原有裝
修表層外,其餘項目僅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2樓房屋內結
構體或裝潢,而成為該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並未具有
獨立存在價值,系爭2樓房屋實難因前述修復工程有何增益
價值,無從認定原告因更換新品而獲有額外利益,本件修繕
目的係在回復系爭房屋之整體效用,非為回復相關材料之價
值,況房屋漏水縱經修繕回復,亦無可能因修繕後而有另行
提高原未有漏水時房屋價值、效用之情事,因此不生材料應
予折舊之問題,是依前揭鑑定報告書估算系爭2樓房屋受損
之修繕費用,均屬填補原告財產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被告
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樓房屋
所受損害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
法定遲延責任,即屬有據。惟本件原告起訴時,此部分請求
之金額為58,000元,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8日寄
存送達被告,應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再原告嗣於本
院審理時擴張請求金額為321,527元(即增加263,527元,計
式:321,527元-58,000元=263,527元),就增加部分,原告
並未提出該次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是本院即以原告前
開追加聲明後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聲明陳述時為
通知被告聲明追加之送達通知日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
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板簡卷第91、本院卷
第145頁),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就5
8,000元部分為113年8月19日、就擴張之263,527元部分為11
4年9月26日,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依附件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
、11頁所示二之㈢之1.修復該3樓房屋滲漏水之合理修復方式
及第25、26頁之附件六之預算詳細表所示之項目及方法修繕
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1,527元,及其中58,000
元部分自113年8月19日起、其餘263,527元部分114年9月2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准回。又兩
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