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00號
原 告 黃月霞
被 告 吳錦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5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
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他人實際之詐騙手法及
參與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前某時,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
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假檢警詐騙方式,
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仁愛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月霞富邦銀行帳戶
)資料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約
定帳戶事宜,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以網
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黃月霞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出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且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原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此經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犯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足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因遭被告詐欺而受有共280萬元之損害等
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11號判決被
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
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
告提起訴訟,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114年2月20日(見附民卷第5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280萬元,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
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詐騙集團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1 黃月霞(提告) 111年9月初起 假檢警 111年12月6日9時10分許 130萬元 111年12月6日9時22分許 1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