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239號
PCDV,114,聲,23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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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鄭誼萱
代 理 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相 對 人 韋訓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4214號
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31
6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370號確認本票債權
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
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
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
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
台簡抗字第15號)。又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
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存在範圍
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
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
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
議㈥要旨參照);又執行法院依89年2月2日新修正之強制
行法所增訂之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乃係為解決實務上為
數甚多之因扣押債務薪資而視為不遲延案件,使之得未待
債權人債權全部受償前即提前報結之權宜性修正。執行法院
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
轉之效力。依最高法院63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認
「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
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存在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
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
,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
,故執行法院縱可依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
規定為案件之報結,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他債權人仍得為
強制執行之聲請或參與分配。否則將肇致先下手之債權人全
拿之不公平現象,亦誘發債務人串通假債權人搶先聲請執行
之機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
提案第18號決議參照);復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
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
,執行行為即為終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強制執行後所得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
終結之原因之一;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價值或其債權額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持113年度司票字第906號裁定聲請對聲請人強制
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
板橋簡易庭以113年度板簡字第1058號認定本票債權不存在
,相對人提起上訴,現於本院繫屬審理中,為此聲請裁定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3173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64214號,
及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3166號強制
程序(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於當事人間確認票據債權
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相對
上訴繫屬本院中(114年度簡上字第370號),兩造間確有
系爭執行事件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次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317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421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聲請人對台
本田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聲請人對新光證券之股票
債權為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31
66號受理在案並核發扣押命令其中新光證券股票債權部分
第三聲明異議後未予扣押;薪資債權部分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核
發債權移轉命令,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7月5日發還
相對人113年度司執字第93173債權憑證正本及本票原本,而
將113年度司執字第164214號執行程序報結;另相對人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追加聲請就聲請人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契約債權為執行,業經第三聲明異議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撤銷扣押命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依首揭說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4214號就對聲
請人薪資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仍屬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
3173號強制執行程序業於收取聲請人存款新臺幣(下同)4,
101元後執行終結,並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發與相對人債權
憑證,是本件執行事件已終結,則聲請人就此已終結之執行
程序聲請停止執行,即與前揭法律所定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
為已開啟且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不符,應予駁回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系爭執行事件停
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程
序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
本件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相對
人執行債權金額7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二審簡易程序
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準此,本院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
為2年,並參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
延利息為相對人之損失為適當。從而,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應為700,000元於此段訴訟期
間之利息,約為70,000元(計算式:700,000元×5%×2=70,00
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70,000元為適當,
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就113年司執字第164
214號執行程序得停止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03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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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