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嚴子銘
相 對 人 李青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8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救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既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2樓),顯非無資力之人。又相對人於民國(下
同)114年8月9日至同年8月14日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前
往越南遊玩,是相對人顯無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法
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等情,依法自與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
不符,是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顯屬不當,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二、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下稱扶助法)第63條規
定即明。次按當事人依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法扶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
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
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
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開聲請,業據提出其向法扶會新北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其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
力認定標準而准許法律扶助之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
見原審114年度板簡字第1741號卷第31頁,下稱原審本案卷
);依起訴狀所載內容觀之(見原審本案卷第11至20頁),
尚難認有顯無理由情事,則原審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
自無不合。依上說明,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洵屬有據,原
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