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上訴人 陳嘉婉
陳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6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陳嘉婉、陳嘉敏(下合稱被上訴人2人,各指其一
逕稱其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陳嘉婉於民國102年間積欠上訴人本金新臺幣(下同)22,73
7元及利息未清償,竟為規避追償,而於訴外人即其母陳周
寶珠(下逕稱其名)110年5月18日死亡後,與其餘繼承人即
陳嘉敏,將陳周寶珠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現金,協議分割歸由陳嘉敏
單獨取得,並於112年8月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同將其
繼承遺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陳嘉敏,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等
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
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及現金所為分割協議及陳嘉敏就該不
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命陳嘉敏塗銷系爭不動產
分割繼承登記之判決。其聲明為:㈠被上訴人2人就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現金所為分割協議,及陳嘉敏就該不
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陳嘉敏應將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12年8月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就事實
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
並補充:
㈠被上訴人2人之母陳周寶珠所留遺產應由繼承人依應繼分繼承
,陳嘉婉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於陳周寶珠死亡時即取得其遺
產之應繼分財產權,然陳嘉婉為規避上訴人追償債務,竟與
陳嘉敏為遺產分割協議,由陳嘉敏單獨繼承全部遺產。而依
110年12月1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未見對價支付,且上訴人曾
調閱陳嘉婉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無財產,可證被上訴人
2人間之遺產分割屬實質贈與性質,為無償處分。則原審逕
認被上訴人2人於110年12月15日協議分割僅就系爭不動產,
未包括附表二所示現金,陳嘉婉非不得另受其他遺產之分配
,難認屬無償,又以上訴人未證明陳嘉婉確未分得其他遺產
為由,駁回上訴人主張,顯屬不當。
㈡又被上訴人2人對陳周寶珠遺產實際分配情形,僅其內部所知
,上訴人就遺產分割協議本無從得悉以適切證明,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及第282條之1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舉
證及說明責任。況被上訴人經原審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
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應視為自認。另
陳嘉婉明知尚積欠債務,仍與陳嘉敏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優
先其他債權人受償,顯違反債權平等原則,損害他債權人之
權利。爰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2人間就被繼承人陳周寶珠所遺如系爭不動產附表二所
示財產,於110年12月1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於112年8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㈢陳嘉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8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
四、上訴人主張陳嘉婉於102年間積欠84,993元本息未清償;陳
周寶珠於110年5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2人為其全體法定繼
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0年12月15日就陳周寶珠所遺
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歸由陳嘉敏單獨取得,並於112年8月
4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91759號債權憑證、陳嘉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區段2877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新
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
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61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
7至37頁、第91至111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
年7月31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36025211號函暨所附系爭不動
產之登記案卷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至87頁),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之上
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不動產及現金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有害及上訴人債權,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上
訴人起訴有無逾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㈡被上訴人2人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有無包含附表二所示現金?㈢是否為有害於上
訴人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
訴人所為於110年12月1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於112年8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
㈠本件上訴人起訴有無逾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
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撤銷原因係
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
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於113年7月5日調閱系
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時,始知被上訴人2人間於112年8月4日就
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迄上訴人於113年7月18日提起
原審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未逾上開1年之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2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有無包含附表二所示現金?
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於經全體公同
共有人同意,得僅就遺產一部分割或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即
遺產之整體分割,係基於遺產特性及訴訟經濟之考量,非謂
遺產不得一部分割,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既可行一部分割,
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既係本諸公同共有人全體自由意志,
若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無不許遺產一部分割之理。查,依
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之陳周寶珠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被上訴人2人間之110年12月15日遺
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第55至63頁)所示,陳周寶珠之遺
產包含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現金864元、113
6元、114,299元、739元、471,751元,而系爭分割協議書載
明之分割標的僅有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附表二所示現金
則未一併列明,佐以系爭協議書載明:「被繼承人陳周寶珠
於110年5月18日逝世,其遺留下列不動產,立協議人係其合
法繼承人,全體協議就其所遺不動產依下表方式分割繼承等
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可知被上訴人斯時分割遺產真意僅
就系爭不動產為之,並未包含附表二所示現金,而依前開說
明,遺產分配協議本諸繼承人同意行遺產一部分割,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僅就被繼承人陳周寶珠之遺產為一部分割,並未
包含附表二所示現金,於法無違,是系爭分割協議並未包含
附表二所示現金,可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二
所示現金亦經分配,且歸由陳嘉敏取得等語,固據其提出陳
嘉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
21頁),然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係為顯示在特定年
度(通常是前一年)的收入,例如銀行利息所得、股票的營
利所得等,並未包含繼承之遺產收入,是上訴人以陳嘉婉之
111年所得資料遽認其為繼承任何遺產,要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2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上訴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為於110年12月1
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8月4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4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分割協議,僅屬遺產之一部協議分割,已如前述,
則陳嘉婉就系爭不動產以外之遺產另為分割協議時,非不得
另受遺產之分配。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2人於110年12月
15日協議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陳嘉敏單獨所有,然未證明其
就系爭不動產受分配或獲得無相當對價,亦未證明附表二所
示現金之分配情形,則難認被上訴人2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屬無償行為。是上訴人並未證明陳嘉婉確未分得陳周寶
珠之其他遺產,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確係基於無償行為所為,
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2人
間110年12月15日協議分割行為及依該協議於112年8月4日所
為之繼承分割登記,並命陳嘉敏塗銷該繼承分割登記,均屬
無據。
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已生自認效力等語
。然按債權人就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利,藉由與其
他繼承人共同為分割協議,並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債
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撤銷訴權,惟債權
人行使前揭撤銷訴權之前提必須係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
之分割協議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有害及債權」或「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應由行使撤銷訴權之債權
人負擔舉證責任。復是否符合「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係屬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律適用之結果,非
屬事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或第280條之自認或擬制自
認問題。是依上開說明,縱被上訴人有一造辯論視為自認之
情,上訴人仍應就「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就系爭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及
有害上訴人債權乙情,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就此屬法律
構成要件及法律適用之結果,自不生自認之效力。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現金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陳嘉敏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嘉敏就112年8月4日對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奇翰被繼承人陳周寶珠之遺產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所在或名稱 應有部分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7/1260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1/1000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1/1000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1/1000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1/1000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1/1000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1/1000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28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4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2 1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60 1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1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80 1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80 1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80 1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80 1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1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80 1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2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2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80 2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2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2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2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2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2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2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2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3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3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3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3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3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3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3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3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3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3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4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4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4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4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4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4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4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4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4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4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5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5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80 5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5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5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55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1/3780 56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21/3780 57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26 58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26 59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26 60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26 6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26 6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26 63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26 64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3/2520 65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252 66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252 67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26 68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3/2520 69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126 70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252 7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89 7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89 73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89 74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89 75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89 76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89 77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89 78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89 79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89 80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89 8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89 8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89 83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89 84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89 85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189 8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8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8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8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0 90 建物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8號之1 40400/100000 91 建物 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1/1 92 建物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1/1 93 建物 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1/1 附表二:現金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存款 第一銀行 864元 2 存款 臺灣銀行 1,136元 3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 114,299元 4 存款 板信銀行 739元 5 存款 郵局 471,7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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