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監宣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乙○○(男、民國○年○月○日、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仍在臺大醫院治療中,已呈植物人
狀態,相對人自民國113年5月20日手術迄今之醫療費、看護
費金額龐大,迄今相對人的醫療費用已達新臺幣(下同)190
幾萬元(目前均欠款,尚未繳納),相對人於受監宣前,曾
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2,100多萬元,相對人僅繳利息,未償
還本金,聲請人及家屬均不知相對人借款之用途,相對人所
借出之金額去向亦不明,聲請人及家屬直至113年5月19日相
對人住院時,方知悉上情,故為此聲請鈞院許可由聲請人代
相對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並將所得款項用於清償相對人於受監護宣告前積欠國
泰世華銀行之債務,清償借款後所餘之款項將全數存入相對
人名下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並用於支應相對人之醫療及
照顧上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13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案
外人即聲請人之配偶吳丹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
人並已會同吳丹妮向臺北地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臺
北地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13號准予備查在案,有兩造戶籍
謄本、臺北地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13號裁定影本、台北地院
114年3月12日北院信家孝113監宣字第513號函在卷可參(見
北院卷第11頁、第46頁背面、第49頁至第51頁),此部分之
事實應可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前揭聲請本院准許代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事
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大醫院住院醫療費用
繳費通知單、金融機構(含農會及郵局)存款餘額證明書、
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實價登錄參考價格、看
護費用收據、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影本、國泰世華銀
行貸款契約書(借據)影本、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國泰世華
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北院卷
第13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133頁、第145頁至第15
6頁),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契約書
(借據)影本及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19
頁),相對人於受監護宣告前之113年4月11日向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借貸4筆款項,金額分別為2,870,000元、4,210,000
元、5,030,000元、8,890,000元,截至114年6月23日止,相
對人尚積欠國泰世華銀行2,870,000元、4,210,000元、5,03
0,000元、8,890,000元,合計共21,000,000元(計算式:2,8
70,000元+4,210,000元+5,030,000元+8,890,000元=21,000,
000元),且依相對人現有之金融帳戶存款餘額,確實無法負
擔清償其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據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應
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若准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將所得款項
用以清償相對人所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此非但可減輕
相對人日後之債務負擔,且清償債務後之剩餘款項可供支應
相對人日後之醫療照顧之用,可認對相對人確屬有利。另參
以相對人之配偶丙○○及相對人之子丁○○均於本院審理中到院
表示同意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而相對人之子戊○○經本院合
法通知,雖其屆期未到院表示意見,然其已提出委任狀表示
因其在南部工作,無法親自到院,故委由聲請人代其陳述意
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可認聲請
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相對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
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相對人乙○○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含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42/10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