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田毓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田毓婷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9項、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
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
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
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
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
額為20萬元以下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積欠債務而無力清償,於民
國95年4月間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詎因
任職公司不願續聘聲請人,致聲請人頓失收入而無法負擔協
商之還款方案,因而毀諾,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曾於95年8月間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同意自
95年10月10日起,分120期,年利率3%,每月清償22,549元
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96年2月即未依約繳納,
隨即遭報送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國
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
務還款計劃表、當事人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註記申請書、
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8
、511至513、515、517至519、521、525頁),堪認聲請人
有前置協商毀諾等節,應為屬實。又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
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45至46頁),復查無其他
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足認
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依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除須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尚需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規
定之要件。查,聲請人陳報其於毀諾時薪資每月為22,800元
(95年5月至96年3月),有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扣除臺灣省95年每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210元,顯不足支應前開債務協商分
期還款方案,則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
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於96年2月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㈡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4,801,051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惟與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81,120元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陳報之債權
總額114,72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
權總額851,57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
債權總額876,35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之債權總額753,696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2,697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之債權總額1,235,329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之債權總額1,184,98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08,645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79,773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706,558元、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859,004元、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07,694元、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10,408元、滙誠第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880,342元等情有異,有上
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9至121、123至12
5、129至143、145至157、159至163、165至183、185至193
、195至201、203至209、211至229、231至233、239至249、
251至257、259至283頁),惟債權人許塏富陳報之債權總額
839,306元,並未提出借貸之相關事證可佐(見本院卷第285
至287頁),故不予列入,又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
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
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9,382,912元(計算式:681
,120元+114,728元+851,573元+876,358元+753,696元+32,69
7元+1,235,329元+1,184,987元+608,645元+79,773元+706,5
58元+859,004元+207,694元+310,408元+880,342元=9,382,9
12元)計算。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之債務、收入、
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平均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之財產部分:
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
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3、299至307頁
)。次查,聲請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壽險保單
1筆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N000000
0_5S14),其保單解約金為3,891元等情,有聲請人114年8
月15日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41、375
頁)。另聲請人名下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
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6月21日為295元、第一銀
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4年8月3日為61元,有土地銀行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68、369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
額為4,247元(計算式:3,891元+295元+61元=4,247元),
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聲請人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健康順利商行(萊爾富便利商店加盟
店),目前每月薪資約為28,800元等語,有聲請人在職證明
書、健康順利商行員工薪資袋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7、3
79至389頁),而聲請人現未領取社會補助、各項給付及津
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12日新北社助字第11
4113385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12日保普生字第
1141304611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27頁)
,是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應以28,800元計算
,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伙
食費7,500元、服裝費600元、房屋租金6,000元、水電瓦斯
費1,200元、生活雜支1,500元、交通費900元、健保費826元
、手機網路通訊費700元,合計共19,226元(見本院卷第21
頁,計算式:7,500元+600元+6,000元+1,200元+1,500元+90
0元+826元+700元=19,226元)等語,參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以20,280元
計算,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上開規定之數額,自屬合理。
㈤勾稽上情以觀,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8,800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支出19,226元後,尚有餘額9,574元可供清償債務
(計算式:28,800元-19,226元=9,574元),又聲請人為00
年0月生,現年齡屆滿47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
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2年7月)為止,尚有約18年
之職業生涯,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9,382,912元,扣除聲請
人前開資產4,247元,剩餘債務總額為9,378,665元,若以每
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須約81年餘方才將上列債務清
償完畢(計算式:9,378,665元÷9,574元÷12月≒81.6),已
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本院審酌
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
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明顯可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已處於不能
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然觀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
之財產,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
,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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