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152號
PCDV,114,消債清,152,2025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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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丁書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書華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
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
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
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
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
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
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
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
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
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
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
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
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33歲士官長退伍,以從軍之積
蓄買房結婚,婚後與前配偶投入資金從事水晶業買賣,因為
店租及庫存之積壓,又碰上水晶買賣業不景氣,幼女之吃穿
花費疊加房貸壓力而財務窘迫,致聲請人無法正常繳付銀行
貸款,只能靠刷卡償還銀行信貸及繳付生活費用,最後仍無
法撐過景氣低谷,水晶店鋪倒閉、賣掉房屋,並離婚收場,
之後擔任保全,然近年來罹患心臟病、高血壓、膝關節僵直
痼疾,無法久站,只能擔任機車外送員,收入微薄,根本
力清償高額債務,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6號),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銀
行提出1個月1期、分180期、每月清償1萬45元之調解方案,
因聲請人尚積欠5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而每月只能提
出1萬元清償債務,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
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災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新北市林口區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保單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6號卷宗核閱無訛,
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以其所為
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具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查無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其名下有十幾筆投保於南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
險契約,無不動產。聲請人陳稱其患有心臟病、高血壓、膝
關節僵直痼疾,體重約110公斤,無法久站,只能擔任機車
外送員,每日收入扣除機車消耗與油資後,淨收入約1200元
,又因膝蓋多次開刀且體重過重,每月只能工作24日,每月
淨收入2萬8000元,向妹妹租屋單獨居住等語。本院審酌聲
請人59年生、患有心臟及膝蓋僵直痼疾、無勞保投保資料,
而其每日淨收入1200元,工作24日,每月收入2萬8800元(1
200元×24日=28800元),逾114年度基本工資2萬8590元,尚
為可採,是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8800元。復參諸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800元(含三餐伙食
費6600元、衣服支出500元、房屋租金7000元、水電費600元
、生活雜支1000元、交通支出1500元、手機通訊及網路費60
0元、醫療支出1000元),因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支出1.2倍計算得出之金額2萬280元,應為可採。
 ㈢經核,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萬8800元扣除其每月之必要
支出1萬8800元,尚有餘額1萬元可供還款(00000-00000=10
000),非毫無剩餘款項得以清償債務,若冒然准予清算,
對債權人非屬公平。然經本院統計債權人於調解程序中陳報
之債權,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高達1377萬6769元(含金融機構債權人612萬4770元、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30萬7818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185萬7706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萬6928
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8萬7193元、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6萬8498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53萬3856元),已逾更生聲請法定要件之12
00萬元門檻,無法循更生程序處理債務,故堪認其客觀上處
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㈣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
後雖有餘額得以清償債務,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高達1377萬6769元,且其收支狀況於數年內
應難有大幅改善之可能,是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
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
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
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
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
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
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
,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逸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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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