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69號
PCDV,114,消債更,69,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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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陳小蘭
代 理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小蘭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
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
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自民國
99年7月5日結婚後即在家照顧小孩而無工作,因家庭收入不
敷支出而以現金卡借貸及信用卡消費補貼生活費用,積欠金
融機構債務新臺幣(下同)1,844,941元,其中本金僅432,5
29元,其餘140萬元餘均為衍生利息。聲請人目前在麵攤工
作,每月薪資22,000元,金融機構債權人提出之調解方案
每月清償15,273元,尚不包括聲請人對3間資產管理顧問
司之債務,聲請人根本無力負擔。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金
融機構債權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以民事陳報陳報其前向聲請人提出分144期、利率3%、每
月還款15,273元之還款方案,惟雙方並無共識,嗣雙方未於
114年1月14日調解程序期日出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國
泰銀行民事陳報狀、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30號調解
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
【下稱調解卷】第137至139頁、第143頁、第145頁)。又本
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
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各1筆
,保單價值準備金共37,716元、存款279元,有聲請人提出
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契約內容明細
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出具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人身保
險要保書影本、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47至50頁、
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至77頁、本院卷第121至122
頁、第41頁)。又聲請人陳報其113年1月罹患口腔癌,開刀
治療後在家休養,自114年4月1日起於聲請人母親經營之麵
攤擔任店員,每月薪資22,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衛生
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見
調解卷第81頁、本院卷第107頁),應堪可採。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自為可
採。又就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既自陳家庭費用主要以聲請人
配偶收入支應,聲請人生活費用不足額部分亦由聲請人配偶
支出,且子女之扶養費得由其配偶全部負擔,爰不予計入聲
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0,280元,餘額為1,720元,顯難以負擔國泰銀行所提出
每月清償15,273元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
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故聲
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
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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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