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徐芯茹即徐秀雪
代 理 人 林明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芯茹即徐秀雪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信用卡債務,因利息不斷
累積,致使本金未減反增,且聲請人長期承受生活經濟壓力
,無力定期繳清應付款項,致債務金額逐漸攀升,最終形成
沉重負擔,實難以自行清償,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6號),經最大債權銀行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提出分72期,每月清償32
82元之調解方案,然因聲請人收入低,支應必要生活費用後
所剩無幾,無法接受該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
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證明切結書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6號卷宗,並查核本
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
之財產資料,名下有投保於第三人南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之數筆有效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自民國111年12月
起均從事臨時性職務,目前擔任倉儲清潔工作,薪資領現且
不穩定,每月平均2萬2000元,獨自居住在向朋友租來之房
屋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近年來均任職於未辦勞工保險之公
司,查無投保及所得資料,又其歷來最高勞保投保薪資為2
萬1900元,故認其收入證明切結書上記載每月收入2萬2000
元,尚為可採,故暫以2萬2000元為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
得數額。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支出之1.2倍即2萬280元為準,核與法相符,應為可採
。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2萬2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280
元後,剩餘1720元(00000-00000=1720),該餘額顯不足以
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兆豐銀行債務調解所提每月清償32
82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
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 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 低(113年12月5日切結每月收入2萬元、114年7月15日切結 每月收入約2萬2000元,可見收入有成長空間),是聲請人 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 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 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逸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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