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補字,114年度,79號
PCDV,114,審補,79,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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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補字第79號 
原 告 謝倫
謝長志
謝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蔡易展律師
被 告 謝真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49萬4,62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萬9
,3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確
認被告謝真光、訴外人謝黃扶久就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
400分之55)及房屋(權利範圍100分之55),於民國111年5
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6月7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謝真光、謝黃扶久
就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400分之45)及房屋(權利範圍1
00分之45),於112年5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
2年6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被告
謝真光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400分之55)及房屋(
權利範圍100分之55),於111年6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新
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2195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謝黃扶久所有。㈣被告謝真光應
將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400分之45)及房屋(權利範圍1
00分之45),於112年6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新北市板橋
政事務所以12587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登記為謝黃扶久所有;第一備位聲明:㈠被告謝
真光、謝黃扶久就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400分之55)及
房屋(權利範圍100分之55),於111年5月11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111年6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均予撤銷。㈡被告謝真光、謝黃扶久就附表所示土地(權利
範圍400分之45)及房屋(權利範圍100分之45),於112年5
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6月16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㈢被告謝真光應將附表所示土
地(權利範圍400分之55)及房屋(權利範圍100分之55),
於111年6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21
95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
記為謝黃扶久所有。㈣被告謝真光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權利
範圍400分之45)及房屋(權利範圍100分之45),於112年6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25870號收
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謝黃
扶久所有;第二備位聲明:㈠被告謝真光應給付原告謝倫
新臺幣(下同)179萬2,87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謝真光應給
付原告謝長志89萬6,43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謝真光應給付
原告謝宜珊89萬6,43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本院核定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謝
黃扶久所有,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之。又本院
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
地且與系爭房地同為總層數為4層樓之住宅用公寓房地,交
價格每平方公尺19.66萬元,又系爭房屋面積為68.64㎡
【本院104年度板司調字第304號卷(下稱調卷)第51頁】,
據此推估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格為1,349萬4,624元(計算
式:196,600元/㎡×68.64㎡=13,494,624元)。從而,本件先
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9萬4,624元。至於原告起訴
主張系爭房地市場交易價值約為每平方公尺13萬561元等語
,固據其提出實價登錄網頁資料為憑(調卷第79頁)。惟查
,上開實價登錄資料記載房地買賣時間為112年2月6日,據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4年8月15日時(調卷第9頁)已相隔2
年之久,顯難認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
原告以該實價登錄資料佐證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
額,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㈡、第一備位聲明部分:本件第一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349萬4,624元(理由同如前述)。
㈢、第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計為358萬5,75
3元(計算式:1,792,877+896,438+896,438=3,585,753),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8萬5,753元。
㈣、綜上,原告所提上揭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請求,核屬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49萬4,624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4萬9,3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2 房屋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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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