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860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虞宸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零玖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虞宸禎於民國92年06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
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
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
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
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
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
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3,091元(含本金18,06
6元、利息5,025元)及其中18,066元自民國114年0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覆
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
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
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
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
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2786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8066元 虞宸禎 自民國114年0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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