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4年度,20號
PCDV,114,司,20,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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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靜文


相 對 人 優儷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優儷國際精品有限公司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以
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101292號函予以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
算,惟相對人僅有1人股東董事廖美玲為法定清算人,而
廖美玲於111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
。經查相對人並未依法定期限辦理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為保障該公司權益,
聲請人依法有填具滯報通知書或補報通知書送達相對人,通
知其補報之義務,然因相對人法定清算人已死亡,且無繼承
人,致無應受送達人可收受稅捐文書,揆諸被繼承人之女江
宇雙係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戶籍地在新
北市板橋區,與相對人鄰近,收受稅捐文書堪稱便利,具有
身分上及生活上之利害關係,應具有處理或委託相關專業事
務所處理清算事務之能力,為處理相對人未了事務,以儘速
消滅其法人人格,以及便利聲請人依法送達文書需要,爰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江宇雙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
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
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同
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所明定。再依非訟
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
酬,並由公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
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
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
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
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由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
法透過強制執行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
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
請,法院自得裁定駁回國稅局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
照)。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於112年6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
廢止登記,而相對人之唯一股東董事廖美玲於111年6月
1日死亡,相對人未有聲報清算人就任或聲請選派清算人
事件係屬本院,而其各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或死
亡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
第1128101292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
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本院113年3月18日新北院
楓民科字第8850號函、廖美玲及其各法定繼承人戶藉資料
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稽(見
本院114年度司字第20號「下稱司字」卷第13至48頁),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準此,相對人已無股東可擔任清
算人,聲請人為稅捐機關,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現務,
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雖聲請以江宇雙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然依公司
法第113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限公
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
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
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則法院依公司
法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時,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
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對於公司事務是否熟稔,以免
損及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本院審酌江宇雙已經拋
棄繼承,經本院通知江宇雙就是否願意擔任相對人清算人
一事表示意見,未經其回覆等情,且公司之清算事務涉及
相關會計、稅務事宜,本院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應委
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為宜,而依非訟事
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
,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然經本院通知聲請
人提出相對人財產資料及有無意願先行預納清算人報酬表
示意見,業經聲請人回覆相對人名下查無登記財產所得資
料,且未能墊付清算人報酬等語(見司字卷第83頁),是
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實徒增相對人之負債,顯無實益,故本件聲請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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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儷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