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增俊
李權釗
相 對 人 黃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
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再簡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
於同年月13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
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而抗告人雖
具狀提出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然該收據所示款項為113年9月
24日其對113年度板再簡字第5號所提抗告狀而繳納之抗告裁
判費(見113年度板再簡字第5號卷第119-127頁),該次抗
告嗣後因抗告人撤回,經本院板橋簡易庭發函通知抗告人得
聲請退還抗告裁判費之3分之2(見113年度板再簡字第5號卷
第243頁),故抗告人所提之繳款收據,並非本次抗告所應
繳納之抗告裁判費,足認其逾期仍未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