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羅茂伸
相 對 人 羅昭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羅昭忠(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最後設籍地
址:臺北州海山郡土城庄柑林埤73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
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分別係被繼承人羅盛爐之孫、四
子,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伊為辦理被繼承人繼承事宜始
知被繼承人尚有相對人一子,惟相對人於民國32年10月7日(
日據時期)出生並辦理出生登記後,自此至臺灣光復後均未
再有戶籍之登記,顯見相對人失蹤已逾10年,迄今生死不明
,為此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修
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
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
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前項公示催告,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
之規定;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
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
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
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第130條第3項至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羅盛爐之繼承人一節,有聲請
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兩造、被繼承人戶籍資料及本院職權
查調之被繼承人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
第15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堪以認定屬實。衡酌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
承事宜而提起本件聲請,堪認與相對人有利害關係,合先敘
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00年00月0日出生並辦理日據時期出生登
記後,即查無相對人於台灣光復後之相關戶籍登記資料,相
對人生死不明已逾10年等節,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資料以佐(
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觀諸前揭戶籍資料及本院向新北
○○○○○○○○函調之相對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
,得悉相對人於日治時期最後設籍於臺北州海山郡土城庄柑
林埤73番地羅盛時(即被繼承人羅盛爐之胞兄)戶內,事由
欄記載相對人於「昭和17年(即民國32年)10月7日出生」
、「台北州海山郡板橋街後埔四十二番地出生」,此後再查
無相對人相關戶籍資料,且證人即被繼承人羅盛爐之外孫董
文墉(00年0月00日生)亦證稱:我自幼經常與母親羅金子
回外祖父家,從未見過相對人,亦未聽聞過有相對人這一個
人,我是在114年10月初始知被繼承人有相對人這一個兒子
等語(本院卷第59頁),證人上揭證述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
相符。
㈢再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
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當時人
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
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從而,雖無法直接
認定相對人死亡之事實,惟可認其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
於失蹤狀態。
㈣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狀
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且失蹤至今已逾10年,是聲請人所為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