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825號
PCDM,114,金訴,825,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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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02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款之以
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型號:IPHONE 7 PLUS,顏色:粉色,含sim卡,門
號:+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映璇於民國113年9月起,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下稱飛機)暱稱「村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映旋擔任取簿手。嗣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以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匿名參與
者」於113年10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臉書群組「我們都是
苗栗人」公開張貼「急需5名工作人員 偏門工作配合就好
可先給一部分薪水 當天可拿錢4萬-38萬 加賴:7886ww」之
訊息,以此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嗣經員警網路巡邏發現上開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之行為,遂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聯
繫並佯裝詢問,即有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機車」之成
年人,向警誆稱工作內容為娛樂城代收代發,須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供匯款及轉帳,1張提款卡須配合8天,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8萬元,如配合3張提款卡,報酬可達每張10萬元,
員警假意配合後,雙方約定於113年11月20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放置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菸盒以完成交付,
警方放置完畢隨即於現場進行埋伏,並見陳映璇依「村哥」
之指示,於同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上址,收取該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菸盒之際,
旋遭警方加以逮捕而不遂,並扣得陳映璇之手機2支(型號:
IPHONE 7 PLUS,顏色:粉色)、(型號:IPHONE 15 PRO MAX
,顏色:銀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映
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0、83至85頁,本院卷第65
至67、105至109、113至117頁),核與113年11月20日大園
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反面),
且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勘查採證同意書、員警與
「機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扣案手機與「村哥
(飛機暱稱:村里哥最帥」之飛機個人頁面及對話翻拍照片
、被告扣案手機與真實姓名不詳飛機暱稱「AOA★」之飛機
人頁面及對話翻拍照片(偵卷第33至35、37至53、55、56、5
7、58至60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被告用於本案聯繫
手機1支(型號:IPHONE 7 PLUS,顏色:粉色,含sim卡,門
號:+00000000000)足以佐證上開事實,足認被告前揭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以
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亦同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以網
際網路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之情形,然本案被告僅擔
任取簿手工作,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共犯之詐騙方
式,且現今資訊科技發達,與他人通訊、聯繫之方式多不勝
數,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採取之手段多端,若非居於主
導地位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
,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居於核心地位、或係本案施用詐術
之人,則其對於本案係以何種詐術欺騙,除非主事或下手實
施之人事前坦然告知,否則實無從得知,且卷存客觀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已知本案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犯本案
,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係以網
際網路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惟此僅為同一犯罪要件之不
同,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㈡未遂
  被告上開犯行,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村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
限。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
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
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
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
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
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31條
之1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條至第231條之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
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是上
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
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
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
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
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
述,復被告稱本案尚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4頁),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受有報酬,得認被告於本案無實際犯
罪所得,自無須繳交犯罪所得,故應認被告於警詢、本院審
理時自白,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應依
該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
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
 ㈤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
  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村哥」、「趙維楊」、「
AOA★」、「ak」的事實,業據本院於114年9月16日以新北院
胤刑佳114金訴825字第33150號函發文詢問,惟迄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無因被告陳述而查獲共犯之情形,有114年10
月1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7、119頁
),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適用。
 ㈥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竟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貪圖輕
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取得帳戶之人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
存取、提領款項,一旦該等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犯
行之人頭帳戶使用,極易使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之款項提
領一空,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惟斟酌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再斟
酌本案係員警執行誘捕偵查,其犯行尚屬未遂,即無實際之
被害人,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從事網拍,經濟勉
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 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
 ㈠扣案之手機2支,其中1支(型號:IPHONE 7 PLUS,顏色:粉 色,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首揭規定予以諭知沒收。另外1支(型號:IP HONE 15 PRO MAX,顏色:銀色)則被告陳稱非供本案犯罪所 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支手機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查本案被告並無實際犯罪所得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84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犯罪所得 ,即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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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