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948號
PCDM,114,金訴,2948,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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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948號
被 告 石國霖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4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5萬元應發還予謝菊文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
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石國霖於民國114年8月26日為警查獲時,扣得
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此款項係告訴人謝菊文受詐欺而
在當天14時許交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後,經車手放置在停車
場車格內,由被告依指示前往取款時為警盤查所扣得等情,
除經被告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菊文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8
14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品照片、車手向告訴人取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
告前往拿取贓款之路口及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
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0至23頁、第27
至61頁),是該扣案之現金35萬元,既屬贓物,且無第三人
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發還予告訴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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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