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66號
PCDM,114,金訴,266,2025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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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29
6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未扣案之楊柏毅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捌仟陸佰玖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柏毅周瑋晟黃建豪周瑋晟黃建豪2人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以下逕稱其名)前因工作而結識,為朋友關係。黃建豪於民國113年8月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KK」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楊麗鳳,致楊麗鳳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投資款項。楊柏毅周瑋晟知悉黃建豪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即共謀利用詐欺集團上開詐欺模式,而與黃建豪、「KK」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周瑋晟楊柏毅指示黃建豪先按照「KK」所述,先行至某處之統一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陳榮芳」工作證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百鼎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與楊麗鳳面交,待黃建豪楊麗鳳收取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另一名被害人張敏卿交付之30萬元(楊柏毅針對張敏卿涉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另經本院判刑確定),本應依照「KK」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怡達汽車旅館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然因楊柏毅周瑋晟要求黃建豪「拼錢」(即黑吃黑),故黃建豪收取完上開75萬元現金後,即前往嘉義縣○○市○○路0段00號與楊柏毅碰面,由楊柏毅黃建豪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秋田の宿汽車旅館,依周瑋晟指示,分配黃建豪獲取其中之10萬元、楊柏毅獲取其中之20萬元作為報酬,再由楊柏毅帶同黃建豪至嘉義高鐵站搭乘高鐵到桃園將剩餘款項交給周瑋晟,以此方式共同掩飾犯罪所得或隱匿其來源。嗣經警持拘票於嘉義高鐵站月台拘提楊柏毅到案,並扣得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麗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楊柏
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二第24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一卷第144頁、本院卷二第242、254、25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楊麗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1至12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黃建豪周瑋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一卷第14頁、偵二卷第4至11頁、偵一卷第112至120、132至
138頁、偵三卷第15至19、6至8頁)、證人即被告友人吳明
秀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48至155、156至160
頁)、證人即被告周瑋晟黃建豪共同友人楊晴福、證人
周瑋晟之友人林蔡芝儀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22
至129頁、偵三卷第3至5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
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一)、逮捕現場、毒品照片共11張
(見偵一卷第50至52頁)、被告與「乐林」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6張、擷圖94張(見偵一卷第45至49頁、偵二卷第116至1
63頁)、被告與「豪」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50張(見偵二卷
第85至115頁)、楊情福與「乐林」微信語音訊息譯文1份(
見偵二卷第178至179頁)、楊情福與「LeLin」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37張(見偵二卷第180至198頁)、「陳榮芳」操作群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二卷第229至230頁)在卷可查
,另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周瑋晟黃建豪、「KK」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與周瑋晟黃建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
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事實,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且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加重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42、248頁),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明知詐欺犯行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由黃建豪擔任車手,與告訴人楊麗鳳面交款項,周瑋晟與被告則利用黃建豪擔任車手之機會,共同指示黃建豪以黑吃黑之方式,獲取黃建豪已經面交取得之款項,而以上開方式共同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告訴人楊麗鳳受有財產損失,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本院固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楊麗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未能填補告訴人楊麗鳳之損害,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楊麗鳳所受財產損害數額、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5頁)、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明定。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1具,為被告用以聯繫周瑋晟黃建豪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收據1張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工作證1張,亦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告訴人楊麗鳳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與黃建豪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96、233至23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詐得之45萬元,其中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共計12萬6,690元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本院卷二第254頁),自應就其上開犯 罪所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10萬 8,000元已扣案,另就其中未扣案之1萬8,690元,依照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計算式詳附表二編號1)。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洗錢財物26萬7,930元(計算式詳附 表二編號2)係黃建豪向告訴人楊麗鳳所收取後,花用所剩 餘之款項,且被告、黃建豪周瑋晟就上開款項有實質管理 、處分權限,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其餘扣案之黃建豪手機2具,並無事證認係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已據黃建豪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4頁);扣案 之K盤、毒品咖啡包及黃建豪交付另案告訴人張敏卿之收款 收據,則無事證認與本案被告對本案告訴人楊麗鳳之詐欺犯 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追加起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024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2960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1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6號卷 本院卷二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 1 楊麗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日起,向楊麗鳳佯稱:可投資款項獲利云云,致楊麗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8月2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太平永平門市面交45萬元予黃建豪。 告訴人楊麗鳳提出之113年8月2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說明 1 被告之犯罪所得12萬6,690元 已扣案:10萬8,000元 未扣案:1萬8,690元 ⑴因本案之告訴人揚麗鳳所交付之款項為45萬元,除此之外,黃建豪另有收受另案告訴人張敏卿所交付之款項30萬元等情,為黃建豪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4至11、200至208頁),是以下有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均以本案告訴人楊麗鳳交付款項與另案告訴人張敏卿交付款項之比例計算之(即3:2);至針對告訴人為張敏卿另案犯罪所得,因該案已經本院先行判決並諭知沒收、追徵,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敘明。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建豪收取之詐欺贓款共75萬元,其中5萬元已經先以無卡存款、匯款之方式交付周瑋晟,被告另自其原先預計可分得之20萬元中抽取2萬元交付其女友吳明秀;扣除上開2筆款項以外,剩餘金額(計算式:75萬元-5萬元-2萬元=68萬元)與實際扣案贓款(65萬7,700元)之差額(計算式:68萬元-65萬7,700元=2萬2,300元),即為其與黃建豪共同花用於食宿、交通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而上開食宿、交通費用,因被告與黃建豪實際上各自花用之具體數額未臻明確,是應對其等宣告共同沒收,按二分之一(計算式:2萬2,300元×1/2=1萬1,150元)比例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上,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2萬6,690元(計算式:〔20萬元+1萬1,150元〕×〔3/(3+2)〕=12萬6,690元)。 ⑷上開犯罪所得中,2萬元經被告交付其女友吳明秀、1萬1,150元之食宿、交通費用亦因花用完畢而未扣案,而與本案有關應宣告追徵之部分,則為1萬8,690元(計算式:〔2萬元+1萬1,150元〕×〔2/(3+2)〕=1萬8,690元),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 2 本案洗錢之財物26萬7,930元 ⑴「本案」洗錢標的之計算亦以本案告訴人楊麗鳳交付款項與另案告訴人張敏卿交付款項之比例計算之(即3:2);至針對告訴人為張敏卿另案洗錢標的,因該案已經本院先行判決並諭知沒收,爰不於本案再次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⑵扣案之現金65萬7,700元中,屬本案之洗錢財物者為39萬4,620元(計算式:65萬7,700元×〔3/(3+2)〕=39萬4,620元)。其中須先扣除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12萬6,690元,即為本案之洗錢標26萬7,930元(計算式:39萬4,620元-12萬6,690元=26萬7,930元),應予宣告沒收。 3 IPhone15 Pro手機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為被告用以聯繫周瑋晟黃建豪之工具(見本院卷一第35頁),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扣案之百鼎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⑴黃建豪交付告訴人楊麗鳳,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⑵「收款公司蓋印」欄位上有偽造之「百鼎投資」印文1枚。 5 未扣案之陳榮芳工作證1張 ⑴黃建豪與告訴人楊麗鳳收款時出示,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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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