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
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42號被告陳泓翰詐欺等案件(含本院114
年度附民字第2236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4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泓翰另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
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60、
16961號、114年度偵字第28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1號案件審理
(下稱甲案),迄未審結等情,有前開甲案之起訴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之罪嫌
,與甲案為數罪併罰之不同案件,核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嗣新竹地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以新院玉刑義1
14訴51字第45159號函詢問本院是否同意將本案被告移由新
竹地院與甲案合併審理,本院審酌本案與甲案確屬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且本案移由新竹地院合併審理,不僅可由
同一法官審理,獲得適當的量刑評價,避免裁判歧異,且日
後的定執行刑或是否得併宣告緩刑等情,亦能綜合判斷考量
,對被告或被害人等尚能有所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耗費,
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將本案
(含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236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
新竹地院與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