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562號
PCDM,114,金訴,2562,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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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萬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3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萬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手機壹支(SAMSUNG廠牌)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詹萬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4日前某
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學士-林鈺凱」、「廖
緯傑」、「中成人力-胡宇誠」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底薪,一
單可額外獲得1000元報酬。嗣詹萬福與暱稱「學士-林鈺凱
」、「廖緯傑」、「胡宇誠」等人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
李靜玫,佯稱依指示於「shqhxsjy」、「CBD科技」等虛
擬貨幣網站、公司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靜玫陷於錯誤,
陸續交付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再聯繫李靜玫,佯稱須入金
USDT虛擬貨幣以支付保證金,李靜玫已察覺被騙,遂配合警
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7月22日20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100萬。詹萬福並依「廖緯傑」之
指示於上述時、地到場,向李靜玫佯稱其為業務專員,欲向
李靜玫收取款項,旋為警方逮捕,當場扣得詹萬福所有SAMS
UNG智慧手機、IPHONE XR智慧型手機各1支。
二、案經李靜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被告詹萬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就證人
即告訴人李靜玫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則均不受此限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
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
至8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79、83、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4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詹萬福涉嫌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
既遂罪,惟被告尚在收取款項中即為警查獲,應未達財產移
轉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既遂之程度,均尚屬未
遂,公訴意旨就此認定尚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
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
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被告與暱稱「學士-林鈺凱」、「廖緯傑」、「中成人力-胡
宇誠」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減刑: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告訴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
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稱自己有提供本案相關資料予員警,然其僅係提供共
同正犯之通訊軟體暱稱與相關對話紀錄,被告亦於本院訊問
中自陳:伊沒有見過本案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實
難以追查上游之真實姓名年籍,況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本
案犯罪,是此部分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
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
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
與分工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曾從事
飯店工務維修人員、已婚、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後終能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
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 明文。查扣案SAMSUNG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自承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366號卷 第4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至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



卷內無證據足認與被告犯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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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