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520號
PCDM,114,金訴,2520,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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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4
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科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專員
」、「總務會計」、「Kobe Bryant」、「德晉」、「王專
員」、「Jason」等成年人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聽從「Jason」之指示,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嗣黃明科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教授」、「陳雅
雯」、「智投家官方營業員」之名義,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手法,對A03施以詐術,並與A03相約於如附表一所示面交
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然因A03已發覺有異未陷
於錯誤,假意答應交付上開款項後,隨即報警配合偵辦。而
黃明科則依「Jason」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列印「Jas
on」所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
據、協議書,復於如附表一所示面交時、地,假冒偉喬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3、4所
示工作證、收據、協議書予假扮為A03之員警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義守」,
旋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黃明科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明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對
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
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犯罪事實。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87頁、金訴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3至6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
暱稱「明教授」、「智投家官方營業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與暱稱「陳雅雯」之聊天紀錄文字檔及在「雅
雯技術交流學院」之聊天紀錄文字檔、被告與暱稱「Kobe B
ryant」、「林專員」、「Jason」、「王專員」、「德晉」
、「內勤工作人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及相關群
組資訊、通話紀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1至35、41至43、45至55、65至81頁),及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並由不同成員各自負責招募車手、指揮車手
、收取贓款等工作,顯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
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並具有相當時間之
持續性,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
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無疑
。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
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收據及協
議書上「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義守」印文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由被告持之向假扮為告訴人之員警行使,該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林專員」、「總務會計」、「Kobe Bryant」、「德
晉」、「王專員」、「Jason」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就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察
覺有異先行報警,而未生詐得財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被告所為自屬未遂犯,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
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
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為自白,已如前述,且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本案並
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金訴卷第28頁),綜觀全卷資料,
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
,尚無繳回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⒊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其
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中負責依「Jason」之指示收取贓款等
節,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坦承犯行,且無任何
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
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
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
屬良好,且本案並未取得詐欺款項,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
之角色亦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又始終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7號調解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75至77頁),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大學畢業、羈押前擔任業務、需照顧身障母親、經
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0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認檢察官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
之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被告素行 良好,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 完畢,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並盡力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 ,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
 ⒉惟為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導正觀念及行 為之偏差,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



命令,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 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手機、工作證、收據、協議書及印章 ,分別係被告用以與「Jaso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 案犯行、出示予假扮告訴人之員警確認身分、提供予假扮告 訴人之員警收執及蓋印在上開收據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27至28頁),並有前揭證 據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扣案物照 片等件為證,足認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爰 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收據及協議書上偽造 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義守」印文,因隨 同上開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諭知沒收。另本案並未扣得「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林義守」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 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等印章 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其有於本案中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見金訴卷第28頁),且本案未取得贓款即為警當場逮捕,綜 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 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及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A0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8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教授」、「陳雅雯」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可以下載「智投家」APP,在平台上操作購買股票賺錢等語,並要求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投家官方營業員」相約交付款項。 於114年8月2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14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見偵卷第41頁) 2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含證件套1個) 姓名:黃明科 部門:外務部 (見偵卷第42頁) 3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林義守」印文1枚 (見偵卷第43頁) 4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協議書2份 其上均有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義守」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43頁、金訴卷第79至98頁) 5 印章(黃明科)1個 (見偵卷第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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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