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SONG NATTHAPHON(中文姓名:葉升銘)
(即世紀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世紀綠能工商高級中等學校)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5
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SAESONG NATTHAPH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SAESONG NATTHAPHON(下稱中文姓名:葉升銘)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與李承恩(另行審結)於民國114年6月16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詹偉杰」
、「華財」、「謙」、LINE暱稱「吳亦安」、「Tony陳」、
「柏璋」、「陳文泰」、「張政緯」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
,由「吳亦安」、「Tony陳」、「柏璋」、「陳文泰」、「
張政緯」指示葉升銘向被害人取款,再將收取款項交付該集
團上游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葉升銘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
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舒玲」、「蔣萬福-萬領」、「
幣 Go Market」、「星鏈BITNOVA」向王雅青佯稱:可在「B
itcoin Cash」網站投資獲利,需面交入金云云,致王雅青
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24日15時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錦和分行交付投資款
新臺幣(下同)23萬元,葉升銘遂依指示前往上址向王雅青
收取上開款項後,將之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獲取4,000元報酬。
二、案經王雅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葉升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恩於警詢中之陳述,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葉升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升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41、235至239頁、本院
卷第93、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雅青於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3至52頁),且經證人同案被告李承恩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11至19、283至285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偵查報告
(他卷第3至37頁)、(葉升銘)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5至79頁)、葉升銘申辦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址查詢資料(偵卷第99頁)、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14年7月18日移署北新勤
字第1148072948號書函檢附葉升銘申請案資料及入境照片影
本(偵卷第93至95頁)、派遣期間勞動契約(偵卷第111至1
13頁)、葉升銘於派出所拍攝照片(偵卷第115至116頁)、
葉升銘與暱稱「Tony陳」、「陳文泰」、「柏璋」、「吳亦
安」、「張政緯」間對話紀錄、Google地圖搜尋紀錄及時間
軸資料、通話紀錄、手機擷圖畫面(偵卷第117至176頁)、
114年6月24日葉升銘收款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185至186
、187至19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叫車紀錄
(偵卷第9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223頁)、告訴人王雅青與葉升銘面交款項照片、
告訴人王雅青與暱稱「蔡舒玲」、「蔣萬福-萬領」、「幣G
oMarket」、「Bitnova星鏈幣商」、「鑫瑞科技貨幣」間之
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假投資App網址各1份(偵卷第187至188、193至212頁)等
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於114年6月16日至27日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等語(偵卷第237
頁),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以觀,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
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
設立假投資網站等詐術,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
指派工作、收取款項等環節,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
密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
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具有完善結
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且被告於本件繫屬前,未
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2日新北檢永雨114偵41546字第
114911782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5、121頁)。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為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㈢被告與暱稱「吳亦安」、「Tony陳」、「柏璋」、「陳文
泰」、「張政緯」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
於本院陳述:本件收到4,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且已於114年10月9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000元乙
節,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392號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13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偵
卷第238頁、本院卷第107頁),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4,
000元,已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該2罪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
再依上開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
審酌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⒊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況其
本件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後,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
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從而,辯護人以被
告甫滿18歲,因打工賺錢之動機而觸犯重罪,實屬情輕
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依上開說明
,為無理由,難以憑採。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滿18歲,正值青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
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
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王雅青於
本院以23萬元達成調解,且已匯款完畢乙節,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資
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復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酌以
其本案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之事由,暨被告
於本院自陳:現就讀高職2年級,為建教合作學生,3個
月上課,3個月上班,從事倉庫人員,月薪約2萬8,590
元,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1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王雅青達成調解,並 已全數匯款完畢,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筆錄 記載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參以被告自陳現為建教合作之高職2年級學生(本 院卷第107頁),來台尚未完成學業,堪認被告確有顯
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 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應適用本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 繫取款使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101頁),是上開手機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均 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向告訴人王雅青收取詐欺贓款23萬元後,依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至特定地點轉交外派人員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5頁), 是上開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意旨係考量徹底阻斷金流並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審酌被告於本案非屬主謀之核 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事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 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高度風險,僅獲報酬4,000 元,況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賠償告訴人23萬元, 業如前述,故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 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23萬元之洗錢財物,非 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本件取得報酬4,000元,且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是該筆犯罪所得即屬扣案物,僅係由國 庫保管中,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 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 註 1 派遣期間勞動契約1份 不予沒收。 2 綠色Galaxy S23 Ultra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 應予沒收。 3 白色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 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