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聖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現借提至高雄戒治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
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聖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國聖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阿榮」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林國聖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詳後述),於 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柯鴻楠 (另由檢警偵辦中)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17)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林國聖旋依「阿榮」之 指示,持「阿榮」交付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 ,至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後 ,再將提領之贓款交付給「阿榮」,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上開詐得款項,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 報酬。嗣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國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59至61、 72頁),並有告訴人姜成君提出之臉書截圖資料、LINE對話 紀錄、交易明細、租賃合約各1份(見偵卷第64至68頁)、 告訴人吳筠涵提出之臉書截圖資料、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 細各1份(見偵卷第79至82頁)、告訴人瞿儀蓁提出之臉書截 圖資料、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1至12 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3頁)、被告提 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3張(見偵卷第15至20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當今社會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 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 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 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 ,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 ,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 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經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聽從「阿榮」的指示去提 款,提款卡與提領之款項我都是與「阿榮」當面交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97頁),既被告始終僅與「阿榮」接觸,並依其 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 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亦無證據證明「阿榮」與對告 訴人3人施以詐術之人為不同之人,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 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對另與第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加 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尚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
犯之臆斷,或因被告曾擔任車手而遽論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 ,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94頁),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阿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犯行,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罪數: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惟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現在沒辦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8 頁),是本案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助長我國詐欺犯罪猖獗,更使無辜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 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且尚另 多次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法 院另案審理中(參本院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 被告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9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人 所受損害之金額,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等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㈦本案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 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案件,由 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 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 請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三罪,不定其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 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領之款項, 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然上開款項業已經被告 轉交予「阿榮」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 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 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報酬為1,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故此部分被告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 林國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 林國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 林國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姜成君 詐欺集團於114年4月29日前某日,以帳號「Ineita Ita」在臉書刊登假租屋廣告,嗣以LINE暱稱「Fluio」向告訴人姜成君佯稱需先行給付定金始得看房云云 114年4月30日14時30分許 16,500元 柯鴻楠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17)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30日15時50分許 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2 吳筠涵 詐欺集團於114年4月30日前某日,以帳號「Mahnoor Qureshi」在臉書刊登假租屋廣告,嗣以LINE暱稱「鄭詒蔓」向告訴人吳筠涵佯稱需先行給付定金始得看房云云 114年4月30日15時6分許 6,000元 114年4月30日15時56分許 2,005元 新北市○○區○○街0段0號 3 瞿儀蓁 詐欺集團於114年4月30日前某日,以帳號「黃佳鈺」在臉書刊登假租屋廣告,嗣以LINE暱稱「Becky」向告訴人瞿儀蓁佯稱需先行給付定金始得看房云云 114年4月30日15時45分許 18,000元 114年4月30日16時37分許 18,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中興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