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430號
PCDM,114,金訴,243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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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8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9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A09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提領不
法款項之用,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
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0月11日至14日間某時,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
天牧」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將其名下三重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三重農會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至統一超商位於臺中市
中區之聯鑫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提供「黃天牧」使用(
上開二帳戶提款卡、密碼合稱本案二帳戶資料)。嗣「黃天牧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A05等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轉帳時間/金
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至各該帳戶,旋遭使用提款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09就其將本案二帳戶資料交付「黃天牧」之情固
供述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網路上認識的馬來西亞人「潘婷婷」說要跟我交往
,之後要來臺灣生活,要匯美金給我,因為國外帶錢進來不
方便,要借用我的帳戶,後來對方說我的帳戶沒有開外匯功
能無法匯款,就介紹「黃天牧」給我,說是金管會的人,我
就依指示去寄提款卡,密碼是用LINE告知「黃天牧」等語,
伊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至14日間某時,依「黃天牧」指示,將
本案二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至統一超商
於臺中市中區之聯鑫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提供「黃
天牧」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
明確(偵卷第13至15、133至13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存卷可查(偵卷第19至26頁)。又「黃天牧」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二帳戶資料後,於附表「詐騙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之告訴人A05等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至各該帳
戶,旋遭使用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則有本案中信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1至114頁)、本案三重農會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5至117頁),以及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
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帳戶提款卡為
使用金融帳戶時必須之重要工具,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
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並提領款項,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
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以確
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於被告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
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通常生活
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重要資訊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
之認識。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
稱不知。且觀被告與「黃天牧」之對話紀錄,「黃天牧」曾
對被告表示其帳戶內有「潘婷婷」所匯5萬美金款項(偵卷
第24頁),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復稱:「我跟對方說好,他
匯給我的錢我可以使用,我寄出提款卡之前,有去銀行要領
潘婷婷匯的錢,但被銀行阻攔了,還通知警察,說我被詐騙
了」(偵卷第134頁)。復依被告與「潘婷婷」之對話紀錄
,被告亦曾對潘婷婷」表示:「對方說要我把金額卡(按
指提款卡)寄過去給他。那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才要把我的金
融卡給他」(偵卷第20頁)。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在欲提
領「潘婷婷」所稱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時,已經由警方告知對
方事涉詐欺,被告自身亦高度懷疑寄出提款卡之行為可能與
詐騙集團有關,卻仍為取得對方所稱之5萬元美金,鋌而走
險,依「黃天牧」指示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容任他人可隨
意將款項轉入後使用提款卡隨意提領,則被告對於其所交付
之本案二帳戶資料嗣後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等情,顯
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可認定。被告稱其係單純被騙云云,
並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告訴人A
05等6人先後為6次詐欺取財行為及6次洗錢行為,係以一行
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持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未
能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A04以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之條件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審金訴卷第63、
64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維修工作,與父母
同住,須撫養仍在學之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等所
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 處罰。
 ㈤至檢察官雖聲請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本案並無證據顯示 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檢察官雖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本案二帳戶,惟衡酌本案帳戶於 本案犯行之前即已申辦使用,非專供本案幫助犯罪使用,本 案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個人與銀行間金融財務交 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 本案二帳戶尚涉及銀行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



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 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 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亦不宜概以沒收 。此外宣告沒收本案二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可達 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綜上,此部分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轉入本案中信帳戶部分 1 A0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9時21分起,向A05謊稱欲購買投影布幕,復謊稱無法下單,需轉帳測試始能簽屬保證協議以便下單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①113年10月14日11時35分/1元 ②113年10月14日11時37分/4萬3125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3123元) 告訴人A05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卷第61至64頁) 2 A06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1日23時28分起,向A06謊稱欲購買帳篷,復謊稱其帳戶遭封鎖,需轉帳始能解除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至被告帳戶。 113年10月14日11時40分/1萬2123元 告訴人A06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卷第71至79頁) 3 A0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0時48分起,向A07謊稱欲購買食品,復謊稱其帳戶遭凍結,需轉帳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至被告帳戶。 113年10月14日12時06分/2萬15元 告訴人A07警詢證述(偵卷第87至89頁) 4 A08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某時許,向A08謊稱欲購買錄音介面器,復謊稱因未簽署託運協議故無法轉帳,須依指示轉帳解決問題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至被告帳戶。 113年10月14日13時43分/9985元 告訴人A08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卷第97至103頁) 轉入本案三重農會帳戶部分 5 A0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0時33分起,向A03謊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復謊稱需依指示轉帳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①113年10月14日12時13分/2萬9985元 ②113年10月14日12時16分/1萬8985元 告訴人A03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卷第27至37頁) 6 A04起訴書誤載為 「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3日21時49分起,向A04謊稱欲購買女西裝外套,復謊稱無法下單,需轉帳驗證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至被告帳戶。 ①113年10月14日12時58分/1萬6123元 ②113年10月14日13時00分/3986元 ③113年10月14日13時04分/6026元 告訴人A04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卷第45至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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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