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6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6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調解筆錄內容(
如附表三)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A06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道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以預見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將被
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6
時26分,在不詳地點,使用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將朱君玲(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提款卡寄交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立刻被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來
源(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A06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
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於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與附
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
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論罪法條:
(一)被告將華南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後續被用來作為不
詳之人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的工具,並沒有實際參與
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二)又被告提供華南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並使不詳之人可
以因此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成功進行3次詐欺取財及
洗錢的行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
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在欠缺
具體信賴、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將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提款
卡、密碼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造成被害人受到財產上損
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
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於審理階段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於審理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
度,做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與成年
子女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附表一所示之人的損害總
共是8萬5,000元,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因為交付金融帳戶而
獲得報酬,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並將部分款項給付
完畢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果易科罰金、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 算的標準。
四、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 定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1頁),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二)雖然被告沒有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但是否與全部被害人和 解並不是宣告緩刑的法定要件,也不是唯一要考量的因素 ,尤其緩刑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
目的是為了讓受有罪判決的人,有機會可以重新建構社會 人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被告已經與到庭主張賠償 的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賠償金 (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而被害人A03並未出席法院 安排的調解期日,被告因此不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 難以完全歸咎於被告,即便被害人A03不能在本案終結以 前取得損害賠償,還是可以另外透過民事訴訟的程序向被 告求償,對於被害人A03的權益沒有任何影響,也不代表 被告可以免除任何賠償責任。
(三)因此,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應該是比較適當的,如此一 來對於被告及已經與被告成立調解的被害人而言,都是比 較好的結果(因為被告未執行刑罰,有更高的機會可以履 行賠償責任),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
(四)但是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避免被 告產生只要願意賠錢就可以了事的心態,並強化被告的法 治觀念,期許被告能不再重蹈覆轍,同時為了督促被告履 行調解約定,保障成立調解的被害人權益,也使本院宣告 緩刑的目的可以實現,另外按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附表三), 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五、幫助洗錢的財物無法宣告沒收:
(一)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有明文規定。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的字句。
(二)被告幫助不詳之人洗錢的犯罪客體(即附表一所示之人匯 款的款項),已經被不詳之人使用華南帳戶提款卡提領一 空,由不詳之人取得,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幫助洗錢的財物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3 不詳之人於113年10月11日17時25分前不詳時間,使用臉書帳號「Joseph Wu」向A03佯稱:可幫忙匯兌歐元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1日17時25分 4萬元 2 A04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3年10月7日20時35分,使用LINE暱稱「言午」向A04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1日17時52分 1萬4,000元 3 A05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3年10月10日,使用臉書帳號「Joseph Wu」向A05佯稱:可幫忙匯兌歐元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1日19時20分 3萬1,000元 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A03) 許蘇淑華(代理人)於警詢證詞 偵5983卷第5頁至第6頁 對話紀錄 偵5983卷第12頁 匯款紀錄 偵5983卷第12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A04) A04於警詢證詞 偵5983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 對話紀錄 偵5983卷第21頁至第23頁 匯款紀錄 偵5983卷第22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A05) A05於警詢證詞 偵5983卷第26頁正背面 對話紀錄 偵5983卷第31頁背面至第34頁 匯款紀錄 偵5983卷第31頁 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偵5983卷第38頁至第39頁背面 被告提出的對話紀錄及合約 偵5983卷第63頁正背面、第66頁至第91頁背面 附表三:
告訴人 調解筆錄內容 備註 A04 被告願給付A04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應自民國115年4月起於每月26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 A05 被告已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另願給付A052萬6,000元,應自民國114年11月起於每月26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