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鎧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858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鎧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1至2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強』之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補正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班森』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黃鎧旭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
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
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
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以下稱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
;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班森」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之參與行為上,對於詐騙告訴人蔡淑惠之加重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圖獲取報酬,自甘為
他人所利用,擔任領取、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非
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並造成告訴人非輕之損害,
及被告本身亦屬遭他人利用之人,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
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
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
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肄
業,前從事餐飲工讀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
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獲
得報酬、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偵查中則否認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陳明確,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 獲取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 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隨即已將之移轉
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本身並未保有該項財物,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 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