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239號
PCDM,114,金訴,223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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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158號),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
轄(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A03吳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1年3月,
下稱另案)及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孟欣」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3於民國110年12月6
日前之不詳時點,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橋附近某處,取
吳逸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
間,以LINE暱稱「陳孟欣」向A02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A02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6日14時13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364,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A03隨即再指示吳逸凱
其一同於110年12月6日14時23分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
分行吳逸凱再依A03指示,將其中信帳戶內總計2,400,0
00元之詐騙贓款(含A02匯入之款項及其餘不詳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均提領一空,吳逸凱再依A03指示,將領得款項均
於上開分行門口交予A03,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A02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03否認有何洗錢、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
有收吳逸凱的帳戶,伊也沒有叫吳逸凱去領錢,也沒有收到
240萬元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以LINE向告訴人A02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6日14時13分
許匯款364,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事實,於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坦承不諱(金訴字卷一第354頁),核與證人A02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回條聯、詐騙網站頁面在卷
可佐,堪以採信。
 ㈡證人吳逸凱於偵查及審理中稱:110年12月初,伊當時欠被告1、2萬元,被告說帳戶沒辦法用,要伊將本案中信帳戶借他領錢,之前欠他的錢不用還,伊就將本案中信帳戶及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被告,某日被告叫3個不認識之人去中信蘆洲分行,被告叫伊幫他領240萬元,領完之後都交給被告等語(偵一卷第113至119頁、金訴字卷二第53、54頁),而依本案中信帳戶明細可見於110年12月6日14時23分經臨櫃提領240萬元,又於同日有多筆使用轉帳轉出之紀錄,核與證人吳逸凱所述相符。而被告於偵查中稱:伊於110年12月6日有帶吳逸凱中信北蘆洲分行提領240萬,伊有一起去,伊也有經手240萬元等語(偵緝卷第5至7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吳逸凱當時確實是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橋附近給我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110年12月6日當時伊有在中信銀行北蘆洲分行附近,伊當時與吳逸凱約在附近交錢,錢確實是經過我,伊將款項拿去買虛擬貨幣等語(金訴字卷一第352至354頁),可見證人吳逸凱確實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交由被告使用,而於110年12月6日證人吳逸凱確有前往中信銀行北蘆洲分行提領240萬元,並將上開款項交與被告。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無訛。
 ㈡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確有於110年12月6日與吳逸凱前往中信北蘆洲分行提領
240萬元,並經手該24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
事後於審理程序空言否認當時認錯人,實際上未與吳逸凱
往銀行,亦無經手240萬元款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自不
足取。
 2.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吳逸凱並非將本案中信帳戶交給伊,
而係交給蔡尚哲,當時蔡尚哲要買虛擬貨幣,蔡尚哲說不知
名的人把錢匯進吳逸凱的帳戶,讓伊去看有無錢進去,有的
話叫吳逸凱拿錢給伊等語(偵緝卷第5至7頁),卻於本院中
改稱:蔡尚哲不認識吳逸凱等語(本院卷第101、102頁),
可見其前後辯詞矛盾;況證人蔡尚哲於偵查中稱:伊之前做
詐欺時,被告係伊的上手,伊不認識吳逸凱,也沒有去過中
信北蘆洲分行等語(偵緝卷第105至107頁),可見被告辯詞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憑採。
 3.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卷內並無其與吳逸凱間之對話紀錄,且無
證據證明其有收錢云云。惟卷內縱無被告與吳逸凱間之對話
紀錄,依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之犯行,業如前述。又證人
吳逸凱已證稱其將款項交付被告,而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
亦已自承確有收取240萬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事
後方改成未收錢,沒有證據云云,顯與其先前供述不符,亦
不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吳逸凱、「陳孟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報酬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前科素行(多次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
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打臨工,經濟狀況勉持,
需要扶養母親、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3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至於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因犯本案獲取之240萬元應宣告沒 收等旨。惟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被告於本院中否認有獲取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02頁) ,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 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一、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27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6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臺東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58號卷,下稱偵一卷。四、臺東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卷,下稱金訴卷。    五、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14號卷,下稱審金訴卷。六、114年度金訴字第2239號卷,下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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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