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愛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家愛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
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
工具,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
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而坊
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致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2月19日前某時,將其女簡○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板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簡○音上開金融帳戶,所存入款項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知受騙。
二、案經卓○昀、鄭○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如附件所載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本案中僅於審理中自
白,經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對被告較為有利。
4.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因認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爰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
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合於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爰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序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
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受有金錢損失,並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
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
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於本院中自陳失學、離婚、業工、無人須扶養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
配占有或管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 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
㈣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雖是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 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卓○昀(提告) 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17日17時36分許 解除在旋轉拍賣之錯誤設定 111年12月19日13時22分許 4萬1985元 簡○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鄭○任(提告) 111年12月19日12時30分許 解決在蝦皮賣場無法結帳問題 (1)111年12月19日13時31分許 (2)111年12月19日13時33分許 (1)4萬9987元 (2)4萬9986元 簡○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本案證據提示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鄭家愛
(一)112.10.24偵詢(證人:新北檢112偵26576第70至71頁正 面;改列被告:第71頁正及背面)
二、同案被告簡○山
(一)112.01.03警詢(新北檢112偵26576第6至7頁) (二)112.06.20偵詢(新北檢112偵26576第53至54頁)貳、被害人相關事證(含供述)
一、告訴人卓○昀(編號1)
(一)111.12.19警詢(新北檢112偵26576第9頁及背面) 【筆錄原記載時間為「111年12月1日」,惟依告訴人匯 款時間及其報案紀錄事證,應更正為「111年12月19日」 】
(二)卓○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新北檢 112偵26576第20、21頁)
二、告訴人鄭○任(編號2)
(一)111.12.19警詢(新北檢112偵26576第10至11頁) (二)鄭○任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新北檢 112偵26576第28至30頁)
參、卷內其他事證(含證據清單項)
一、(新北檢112偵26576卷)
(一)被告本案提供之簡○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26576第15至16頁 )
(二)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748號起訴書【被告提供自 己之中華郵政帳號】(新北檢112偵26576第74至75頁背 面)
(三)同案被告簡○山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576 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檢112偵26576第81至82頁背面) 三、(新北檢113偵60593卷)
(一)被告另案即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1份 (新北檢113偵60593第6至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