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溏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7
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溏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溏芯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交付不詳
之人做不詳用途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
,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 年9 月12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某統一超商門市,將
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花蓮中山路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台
新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即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陳昱如、蕭宇桓、王冠仁、黃俋勝
、邵郁雯、陳穎皓、賴美媛、溫文慧、劉秉璋、劉宇騏、蘇
馥青等人,先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地,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方法,使其等受騙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鄒溏芯提供
之上開花蓮中山路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陳昱如、蕭宇桓、王冠仁、黃俋
勝、邵郁雯、陳穎皓、賴美媛、溫文慧、劉秉璋、劉宇騏、
蘇馥青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昱如、蕭宇桓、王冠仁、黃俋勝、邵郁雯、陳穎皓、
賴美媛、溫文慧、劉秉璋、蘇馥青分別訴由警方移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含劉宇騏被害部分)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具體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鄒溏芯固不否認有於上開地點將其上開花蓮中山路
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交
付不詳之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在網路應徵工作時,對方說有
基金會發放物資,又說有女性健保基金補助可申請新臺幣(
下同)6 萬元,但須先匯款認證,也可寄提款卡認證,伊因
而將本件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交對方辦理認證,並提供密碼,
之後發現帳戶內有金流,與對方爭執,要去報警前,就收到
銀行通知帳戶已遭警示凍結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花蓮中山路郵局、國泰世華銀
行、台新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付不詳之人,並提
供密碼後,嗣即有告訴人陳昱如、蕭宇桓、王冠仁、黃俋
勝、邵郁雯、陳穎皓、賴美媛、溫文慧、劉秉璋、蘇馥青
、被害人劉宇騏等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
方法,詐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被告上開花蓮中山路郵
局、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檢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告
訴人陳昱如、蕭宇桓、王冠仁、黃俋勝、邵郁雯、陳穎皓
、賴美媛、溫文慧、劉秉璋、蘇馥青、被害人劉宇騏於警
詢指訴詐騙被害情節明確,並有卷附告訴人陳昱如報案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等擷圖、告訴人蕭宇桓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等擷
圖、告訴人王冠仁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等擷圖、告訴
人黃俋勝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告訴人邵郁雯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
款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擷圖、告訴人陳
穎皓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賴美
媛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等擷
圖、告訴人溫文慧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
易紀錄等擷圖、告訴人劉秉璋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等擷圖、告訴人
蘇馥青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
款之交易明細、對帳單、被害人劉宇騏報案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等擷圖、被告上開花蓮中山路
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等可資佐證,是上開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⒈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情節,並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擷圖
以佐其說,其後雖於偵查中提出與對方對話紀錄譯文為
據,然核諸被告於警詢原已聲稱:其因換手機,紀錄均
已刪除,並無留下與對方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27頁)
,復未能再提出與上開譯文相關之原對話紀錄內容擷圖
與之相核,是該譯文內容是否真實亦堪質疑,從而被告
上開所辯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其上開譯文內容
縱係屬實,然觀諸其內容,被告對對方所述物資發放、
女性健保基金申請等情真實性,亦多次質問對方陳稱「
我以前被騙過,所以會害怕」、「要我先拿12000 認證
,讓我想起以前被詐騙的事情」、「我考慮一下,因為
被騙過所以會害怕」、「我的雙證件也可以認證我的身
分,但卻要用錢,這讓我想起以前我被詐騙的事件」等
語,且對方於被告欲寄出提款卡時亦多次提醒稱「您寄
出的時候,不要告知他人您寄出的是什麼,畢竟是提款
卡,也是為了您的卡片安全著想」等語,而被告亦回稱
「我知道,因為我也會怕,謝謝你的提醒與告知」等語
(見偵卷133 至151 頁),稽之其間上開對話內容,亦
難謂被告寄交本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係全無
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是依
上可見,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未盡相符,且與常情有悖
,有事後飾卸之嫌,顯堪質疑而尚不足採信。
⒉次衡諸被告年齡、學歷、社會工作經歷及其個人有申辦
使用金融帳戶經驗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社
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金融帳戶之管理使用及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依其上開所述
,其與對方不詳之人未經謀面,對方所稱物資發送、女
性健保基金申請須先匯款或寄交提款卡以供認證身分,
顯與常情不合,且被告於對話中亦已質問對方,可見其
亦顯知對方所述有違常情,此應為一般人可明顯判斷,
而其仍為貪圖無償暴利,僅憑對方片面無稽要求,率將
其上開郵局、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寄交提供對
方收受任意使用,亦見其難謂無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
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
⒊再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
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
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
,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
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帳號、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及印章,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作為
對方收受、轉移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況被告於與對方對話中亦
自陳其前已有受騙經驗,而其仍率將其管領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等重要物品交付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異常
使用,亦應已有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
識及預見無訛。
⒋又被告於寄交其上開等帳戶提款卡、密碼後,迄遭作為
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之人頭帳戶洗錢使用前,即
以察覺其上開等帳戶內有異常使用金流,顯與對方所稱
身分認證無涉,而其仍未即時掛失報警,且至警方通知
於113 年10月14日到案說明前,亦均未有何處理措施,
亦見其反應與常情有悖,足見被告對其交付上開郵局、
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物供不詳之人任意使用,顯有可能作
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
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有預見之可
能且不違其本意。
⒌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
告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寄交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異
常使用,顯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被害
人匯款使用,並轉移以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
而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
故意屬實。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
㈠其以提供上開等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
訴人陳昱如、蕭宇桓、王冠仁、黃俋勝、邵郁雯、陳穎皓
、賴美媛、溫文慧、劉秉璋、蘇馥青、被害人劉宇騏等犯
數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處斷。
又其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就上開幫助洗
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核與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未合,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上開等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帳戶使
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前科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
訴人、被害人等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已與部分
告訴人蕭宇桓、陳穎皓、蘇馥青等達成民事賠償調解及尚未
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等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 使用,已獲有報酬之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 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提供 之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云云。惟衡酌被告上 開等帳戶,於本件犯罪前即已申辦使用,非專供其本件犯罪 使用,其該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其個人其他金融財 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 ;且該等金融帳戶尚涉及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 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 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 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不宜 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等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綜上,公訴 意旨上開沒收請求意旨尚有未洽,是此部分爰亦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金融帳戶 申辦人 1 花蓮中山路郵局 00000000000000 鄒溏芯 2 國泰世華銀行 &ZZZZ;000000000000 3 台新銀行 &ZZZZ;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昱如 (告訴) 於113.09.18,在桃園市平鎮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IG、LINE向其佯稱:每次付費2000元,可參加抽獎活動獲取現金、手機等獎品;其獲得現金因超時無法匯出,須先匯款由銀行確認資料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9.18 13:53 13:53 13:55 9999元 9999元 40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2 蕭宇桓 (告訴) 於113.09.18,在臺中市北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FB、LINE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在FB刊登販售之運動鞋,請其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並依銀行指示操作進行認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9.18 13:57 3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 3 王冠仁 (告訴) 於113.09.18,在高雄市路竹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IG、LINE向其佯稱:其獲得參加活動資格,購賣商品可獲抽獎機會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9.18 14:03 1萬89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4 黃俋勝 (告訴) 於113.09.18,在臺南市山上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FB、LINE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在FB刊登販售之玩具,無法下單,請其聯絡客服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9.18 14:27 2萬9985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5 邵郁雯 (告訴) 於113.09.18,在臺北市南港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旋轉拍賣、LINE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在旋轉拍賣刊登販售之二手書,無法下單,請其聯絡客服開啟交易權限,驗證失敗後並請依銀行指示處理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9.18 18:06 4萬0081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6 陳穎皓 (告訴) 於113.09.18,在高雄市鳳山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FB、LINE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在FB刊登販售之商品,請其使用全家「好賣+」進行交易,因其未實名認證,請其聯絡客服依指示操作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9.18 18:16 3萬6988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7 賴美媛 (告訴) 於113.09.18,在臺中市北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FB、LINE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在旋轉拍賣刊登販售之商品,請其使用旋轉拍賣交易,並聯絡客服依指示操作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9.18 18:23 3萬1986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 8 溫文慧 (告訴) 於113.09.18,在高雄市三民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FB、LINE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在FB刊登販售之商品,請其聯繫黑貓宅急便客服,依指示操作進行交易認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9.18 18:44 4萬9988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9 劉秉璋 (告訴) 於113.09.18,在臺中市沙鹿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FB、LINE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在FB刊登販售之筆電,請其聯繫黑貓宅急便專員,依指示操作開通網路銀行進行交易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9.18 19:22 2萬9988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10 劉宇騏 於113.09.18,在高雄市三民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以4000元價格,出售其遊戲寶物鑽石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9.18 20:15 4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 11 蘇馥青 (告訴) 於113.09.18,在新北市永和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DCARD、LINE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在DCARD刊登販售之粉底液,請其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並依銀行指示操作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9.18 21:38 21:40 21:48 4萬9985元 4萬9989元 2萬0123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