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931號
PCDM,114,金訴,1931,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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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鴻


選任辯護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A04知悉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無特別親誼關係之
他人,並供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再受指示代為提領該款項
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da」之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間,將其申辦之
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告知於網路上結識之「Ada」,提供「Ada」作為收
款帳戶使用。另一方面,「Ada」復使用LINE暱稱「Judy
(無事證認係「Ada」以外之人),於113年4月27日起,向A
03佯稱:可儲值以投資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於113年
6月10日23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500元至A04所
提供之本案帳戶中,A04旋依「Ada」指示,於113年6月11日
10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轉帳至MaiCoin交易
所內,購買虛擬貨幣ETH乙太幣,再匯入「Ada」指定之電子
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他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A04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
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再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當時因為我沒有戀愛的經驗,以
為線上的網友「Ada」是要與我交往,並以為她是要真的要
一起投資,她說要匯到哪個地方去,我就匯錢到那個地方去
。當時她說在臺灣的舅舅女兒要結婚,她不方便從國外匯錢
,希望透過我的帳戶,要我幫她把錢交給她舅舅。當時她也
說因為她舅舅欠她50萬元,舅舅會還她錢,她的舅舅就會匯
一些錢到我的帳戶來,然後再從我這邊一起轉進去MaiCoin
交易所投資。「Ada」說她在新加坡無法收臺幣,所以要用
我的帳戶云云。辯護人並辯護稱:被告為理工背景出身,工
作正常穩定,無任何刑事前科,未曾與異性交往,本案係受
網友「Ada」情感詐騙欲共築美好願景,被告亦向銀行借貸
所得後購買虛擬貨幣後給予「Ada」,自己受詐欺之數額高
達200餘萬元,如有詐欺告訴人A03之意圖或行為,絕無可能
做出此使自身財務更糟糕之舉動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Ada」做為匯款使用,嗣告訴人受
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被告則依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並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3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1
77號卷《下稱偵卷》第15、16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10至14、24頁)、LINE對話截圖(本院審金訴字卷第
41至4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5、86頁)、告訴人之行動電話
對話紀錄(偵卷第17至19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
卷第2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2
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是此部分
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之以上詞,惟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
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
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
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
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
得財物匯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均應知悉向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
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案
發時係年逾40歲之成年人,並自稱係碩士畢業,案發當時在
資訊系統公司任職近10年,且曾與電商合作開公司等語(本
院金訴字卷第80頁),顯示其應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而有一定辨別事理之能力。參以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自承:不清楚「Ada」的真實姓名、身分,沒有看過本人,
「Ada」說她是新加坡人,她的舅舅在臺灣南部做海產批發
,「Ada」並沒有說這個舅舅是不是親舅舅,關於她舅舅在
臺灣南部做海產批發及她與舅舅的關係,都是「Ada」講的
,她沒有提供資料等語(偵卷第3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7、
78頁),可知被告與「Ada」並未深交,未曾謀面,依其智
識經驗,亦應知悉網路交友之過程中,對方可能隱匿真實資
訊。復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Ada」係
先提出交往,後續表示要一起投資,並以被告代收之舅舅還
款為投資款,而使用本案帳戶做為轉帳之工具,此過程明顯
係以交往、投資及代收款項為由,逐步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
權,而被告在不知「Ada」真實身分,更不知舅舅乙節是否
屬實,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竟輕信配合行動,顯係因
認款項與自己無涉,縱使其中金流來源不明,仍不在意,已
難稱對其行為可能供他人詐欺、製造金流斷點等情,並無預
見。
 ㈢此外,關於被告所稱「Ada」之舅舅還款一事,經核卷附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至14、24頁),其中於113年5月19
日至同年6月11日間,曾有多筆款項在匯入後旋轉出,且交
易明細摘要中加註「ADA舅舅」等情,而細觀該等匯入款項
之來源帳戶,多數均不相同,且匯款時間集中於113年5月19
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平日,每日均有數千至數萬元之不固定
款項入帳,最高一筆僅6萬元,然常理而言,欠款一方還款
來源、還款時間應較固定,「Ada」之舅舅縱有欠款50萬元
,以雙方之關係,儘可於積累之後一次轉帳,節省手續及勞
費,何以需要大費周章使用不同帳戶,每日分批匯入?而外
匯成本相較於50萬元款項,更是九牛一毛,「Ada」與其舅
舅又何以需冒遭侵吞之風險,尋求他人金融帳戶代為收款?
凡此種種不符常情之處,以被告具備良好之教育程度與社會
經驗,應可預期其所收取並轉帳並非合法之款項一情,然被
告竟配合為之,更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
得詐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
果發生。
 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受感情詐騙,且其自己亦受詐欺200餘萬
元之鉅額款項,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置辯,惟本案被告所謂
受有上開鉅額投資款項詐欺乙節,即令屬實,與其出借本案
帳戶供轉匯他人款項使用,時間並非緊接,原因亦不相同,
其情固均係由「Ada」而生,惟畢竟動機相互獨立,原不能
率以上開情節,認被告出借本案帳戶,並無容任犯罪之意。
況被告之所以後續投入200餘萬元之鉅額款項,係「Ada」表
明要衝刺一下,被告始於113年6月26日另向銀行借貸投資乙
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
,則細究其情,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供轉匯他人款項在先,
後續始另因「Ada」表示先前小額投資獲利,而卸下心防,
加碼投資200萬元,無論後續是否確受詐欺,仍無解於其提
供本案帳戶之時,已對可能遭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有所
預見之情,是辯護人所辯,自無解其被告之犯行。
 ㈤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本案依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可認識其他人逕向無特殊信賴關
係之人募集金融帳戶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將該帳戶挪作不法
用途,且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並容任該人使用,
將可能導致帳戶有不法資金匯入、轉出等情事。是被告已預
見此情,仍因輕率且毫無所謂之態度,提供他人匯款,再轉
帳購買虛擬貨幣,其主觀上應係基於縱使他人遭詐欺而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且其提領、轉出而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詞,俱難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
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
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⒉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
」為輕。此外,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前開日期修正公布及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是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皆無自自減刑之
適用,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從而,依前開比較結果,應認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意旨認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尚有誤會。
 ㈡罪名、共同正犯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Ada」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
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智識正常,知悉詐欺犯行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輕率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供匯入告訴人
遭詐欺之款項,並配合提領及轉匯款項,而以上開方式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他人受有損失,所為實
不足採。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又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
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已當場賠付告訴人完畢,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1份足參,是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稱係碩士畢業
、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經查,被告固否認犯行,然對客觀事實均無爭執,酌以其未 有前科,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賠付告訴人之損失,積極彌補 其所造成之損害,有如上述,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諒其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行為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 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 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 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 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經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 之贓款並未扣案,且尚無事證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 罪地位之人,在被告將贓款交付他人後,已喪失款項之管理 、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案尚未獲取報酬乙情,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在卷( 偵卷第8頁),復無具體事證認被告於本案中受有何報酬,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就被告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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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