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189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義鑫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王義鑫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金融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義鑫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2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之麥當勞,將其名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劉偉明」。「劉偉明」即以假交
友之詐術,使吳至忠、王柏堯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至本案
帳戶(日期、金額詳附表所載),旋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義鑫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至忠、王柏堯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遭詐
欺之訊息、轉帳金流資料。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偵審均自
白,且無證據證明實際獲領犯罪所得。若論以修正前之一
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論以修
正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
得否易刑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
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
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
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
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王柏堯調
解成立,堪認被告頗具悔意,且已盡力彌補本案犯行造成
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廚師、月收入約4萬2000元、
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經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但未移轉所有 權,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使用,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公訴意旨雖請 求沒收「本案帳戶」,且稱無須予以追徵,亦毋庸沒收金融 卡等語。然刑法第38條第2項得沒收之標的為「物」,金融 機構帳戶係消費寄託之債權表徵,僅帳戶所對應之金融卡、 存摺是「物」,帳戶本身性質上既非「物」、亦非無體財產 ,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非有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入帳日期 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1 王柏堯 113年3月6日、2000元 113年3月8日、1800元 2 吳至忠 113年3月17日、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