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馮麗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
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
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如將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3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慶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以店到店方式寄至不詳地點,復於同年12月29日某時以LINE傳
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LINE暱稱「專員-蘇意年」之人,以
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致生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馮麗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
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有於事實欄載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其是因找家庭代工被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方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專員-蘇意年」之人;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金額,上開遭詐欺款項並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提供
之本案帳戶,並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節,業據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53至54、76至80、
113至116、131至132、157至158、173至178頁),並有本案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29頁)、被告與暱稱「專
員-蘇意年」之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至41頁)以及附表
所示之卷證資料附卷可參,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
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
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
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
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
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
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更是均為個人管領使用其帳戶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
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
,以掩飾金流、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現今不法集團為隱
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以便遂行犯罪,常有利用人頭申辦
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
,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
週知之事實。是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
,此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
被告自述之經歷為國中畢業,曾在中國大陸工廠工作過,現
為家庭主婦(見偵卷第271頁,本院卷第72頁),顯然於案發
時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有工作經驗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對於上情自難諉稱無可預見。
㈢再按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
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
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
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8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是因為找家庭代工
,才與暱稱「專員-蘇意年」之人聯繫,對方稱需要將其工
資匯到該帳戶裡,故需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
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就將提款卡跟密碼給對方;本案帳戶其
原本是用來是收取育兒津貼的,1個月會用到1、2次,因為
後來就沒有拿來收津貼,所以該帳戶裡就沒什麼錢等語(見
偵卷第15至20、269至271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然查若
係應徵工作而需領取薪資,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給他人,致完全喪失對於該帳戶之掌控權之理,且他人若
取得密碼後,帳戶所有者反而需承擔他人任意將帳戶內餘款
或所收取之薪資提領一空之風險,任何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
工作經驗之人均得以預見上情顯與正常交易習慣有違,而極
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用報酬來換取人頭帳戶,被告顯難諉稱無
法預見;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頁),於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該帳戶內餘額僅剩數十
元,實亦足以推知被告係抱持著該帳戶餘額所剩無幾、縱使
交付本案帳戶自己也不會蒙受損失之心態,故即使上開情節
顯不合理,卻仍輕率交付本案帳戶。綜上,依被告之智識能
力及經驗,及其所陳稱交付本案帳戶之過程,被告應能輕易
察覺本案顯然與正常應徵工作有違,卻仍貪圖己利,置前揭
風險於不顧,且基於自己不會受到任何損失之認知,輕率提
供本案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
主觀上有容任上開風險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專員-
蘇意年」之人之對話記錄,然觀諸上開內容,反而可得知被
告係在「專員-蘇意年」所述顯不合理,亦未為任何確認或
合理查證即輕率依指示提供本帳戶等情節(見偵卷第31至41
頁),被告據此辯稱其僅係找工作被騙云云,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
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否
認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比較結
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最高度刑
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案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幫助犯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本案帳戶故有對犯罪資以助力之效用,然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物並
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
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此部分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近年來國內多有
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
項之手段,藉以逃避查緝,其卻仍輕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
料而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無異於助長詐騙者之惡
行,所為實有不當,應值非難;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人遭詐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並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
、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沒收上開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70頁),卷 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 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本案被告並未 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之管領、掌控權 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 款項,衡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自無依該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資料 1 楊紹君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2月29日22時41分許 假冒親友借款 112年12月29日23時17分許 3萬元 告訴人楊紹君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紀錄等相關資料(113偵42186卷第107至112、119至126頁) 2 陳俊良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12月29日23時許 假冒親友借款 112年12月29日23時24分許 2萬6,000元 告訴人陳俊良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紀錄等相關資料(113偵42186卷第151至155、159至160、165、169頁) 3 賴雅玲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2月29日23時30分許 假冒親友借款 112年12月29日23時38分許 3萬元 告訴人楊紹君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紀錄等相關資料(113偵42186卷第107至112、119至126頁) 112年12月30日0時3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12月30日0時11分許 3萬元 4 楊竣龍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29日23時29分許 假冒親友借款 112年12月29日23時47分許 1元 被害人楊竣龍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紀錄等相關資料(113偵42186卷第55至65、69至71頁) 5 何銀鳳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12月24日某時 假冒親友借款 112年12月30日0時2分許 1萬元 告訴人何銀鳳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紀錄等相關資料(113偵42186卷第203至204、245至246、252至254、257、260至262頁) 6 陳柏亨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2月29日23時許 假租屋預付訂金 112年12月30日0時37分許 1萬5,000元 告訴人陳柏亨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紀錄等相關資料(113偵42186卷第81至96、1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