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
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026號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17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17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藉由收取他人銀行
帳戶資料作為取得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任意將個人銀行帳
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將因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惟A17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2時17分許(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分別載為「民國113年4月17日前某日」、「民國113年6月26
日前某時許」,均應分別更正),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網路銀行之帳
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天上的賢餅(阿賢)」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或A17知悉詐欺正
犯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等,施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該些款項
於匯入後,隨遭提領、轉匯殆盡,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A17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14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並有①如附表編號1至14「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告訴
人等報案相關資料、②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③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上的賢餅(阿賢)」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53762卷一第30頁至第34頁
、偵53762卷二第207頁至第24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此部分
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裁判時
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
判時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
其刑。
⒋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
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
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
、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即為有期徒刑5年。
⒌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本件行為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
定義,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惟被告於偵查中、本院1
14年3月12日之準備程序則否認犯行(見偵53762卷二第203
頁至第20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0頁),至本院114年10月1
日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又被告迄今尚
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再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詐欺取財罪,①依行為時法,因被告並未符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減輕其刑,被告可處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惟因尚有第14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之限
制,是被告實際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②依現
行法,被告並未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亦不得減輕其刑,被告可處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就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被
告經起訴論罪之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俱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中以114年度偵字第8026號移送併辦,並經本院
告知罪名與權利(本院金訴卷第100、108頁),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罪數: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14人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
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114年10月1日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始坦
承犯行,於偵查中、本院114年3月12日之準備程序則否認犯
行,業如前述,則並不合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
減輕之要件,自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
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
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等蒙
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19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
,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實際所獲不法利益非鉅,及被告提
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金額總計已
達超過百萬之鉅款、被告與告訴人A07、A05雖已達成調解,
然因履行期尚未屆至,而尚未實際給付告訴人A07、A05任何
款項而實際填補告訴人2人損失(本院刑事調解報告書、調
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41頁至第144頁),且迄今未能與
附表所示其他告訴人和解,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和「天上的賢餅(阿賢) 」約定提供提款卡1天可以獲得3,000元,我本案實際獲得8, 9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1頁),此部分犯罪所 得既未經扣案,且未經被告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轉入或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又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並非實際洗錢、詐欺之人,參與犯罪 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㈢另公訴意旨聲請沒收本案帳戶,然本案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等帳戶業經警查獲在案,再遭被告或詐 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本案帳戶已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A03 113年5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113年6月27日12時51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A03113.7.9警詢(偵字53762卷一第39反-40頁反)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53762卷一第38頁反)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53762卷一第3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53762卷一第41頁) 5.A03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字53762卷一第43頁正、反面)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53762卷一第44頁) 113年6月27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8日8時33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8日8時33分許 5萬元 2 A04 113年3月21日起,假投資 113年6月28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A04113.7.10警詢(偵字53762卷一第46-4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53762卷一第48反-53頁反)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53762卷一第54-56頁反) 4.A04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帳戶資料(偵字53762卷一第57-61頁反)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53762卷一第62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53762卷一第62頁反) 113年6月28日10時14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28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8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8日10時21分許 1萬3,000元 3 A05 113年5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113年7月1日11時27分許 30萬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A05113.7.11警詢(偵字53762卷一第66-6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53762卷一第69頁正、反面)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53762卷一第70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53762卷一第71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53762卷一第72頁正、反面、74、76-78)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53762卷一第73、75頁) 7.A05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公司及APP相關資料(偵字53762卷一第79-99頁反) 4 A06 113年3月15日起,假投資 113年7月2日15時19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A06113.7.14警詢(偵字53762卷一第102反-10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53762卷一第105反-106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53762卷一第106反-107、108反、111、112反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53762卷一第108、109-110反、111反-112、113反-114) 5.A06提出之對話紀錄、APP截圖、交易明細(偵字53762卷一第114反-121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療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53762卷一第121反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53762卷一第122頁) 5 A07 113年3月6日起,假投資 113年6月26日13時27分許 84萬7,839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A07113.7.15警詢(偵字53762卷一第125-1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53762卷一第126反-12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53762卷一第127反-130、13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53762卷一第130反、131反-133頁反) 5.A07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單據(偵字53762卷一第134-141頁反)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53762卷一第142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53762卷一第142頁反) 6 A08 113年3月27日起,假投資 113年7月3日8時45分許 2萬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A08113.7.26警詢(偵字53762卷一第148-149頁反)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53762卷一第144頁反)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53762卷一第145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53762卷一第145反-147頁反) 5.A08提出之交易單據、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偵字53762卷一第150-152頁) 113年7月3日8時46分許 2萬5,000元 7 A09 113年3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113年6月28日8時40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A09113.7.26警詢(偵字53762卷一第164-166頁反)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53762卷一第15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53762卷一第156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53762卷一第157-163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53762卷一第167頁) 6.A09提出之交易單據、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偵字53762卷二第1-6頁反) 8 A10 113年5月10日起,假投資 113年7月1日9時35分許 20萬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A10113.8.3警詢(偵字53762卷二第11-12頁反)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53762卷二第8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53762卷二第14-23、42反、43反、44反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53762卷二第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53762卷二第13頁) 6.A10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單據、交易明細、契約書(偵字53762卷二第24-37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53762卷二第38-42、43、44、45-47頁反) 9 A11 113年4月18日,假投資 113年7月2日12時7分許 3萬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A11113.8.7警詢(偵字53762卷二第53-55頁) 2.彰化縣警察局路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53762卷二第51頁) 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53762卷二第52頁) 4.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53762卷二第56-61頁反)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53762卷二第62頁) 6.A11提出之交易明細、交易單據、存簿影本(偵字53762卷二第63-74頁) 113年7月3日12時6分許 3萬元 10 A12 113年5月9日起,假投資 113年6月25日11時5分許 20萬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A12113.8.10警詢(偵字53762卷二第88-89頁反)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53762卷二第7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53762卷二第77-78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53762卷二第79-87頁) 5.A12提出之存簿資料、交易明細、交易單據、對話紀錄、收據及契約(偵字53762卷二第90-119頁) 11 A13 113年4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113年7月2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A13113.8.14警詢(偵字53762卷二第124-125頁) 2.彰化縣警察局路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53762卷二第122頁) 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53762卷二第12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53762卷二第126頁) 5.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53762卷二第127、129、131、133、135-136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53762卷二第128、130、132、134頁) 7.A13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單據、交易明細(偵字53762卷二第137-149頁) 113年7月3日9時6分許 5萬元 12 邱詩喩 113年5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113年6月21日8時58分許 100萬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邱詩喩113.8.15警詢(偵字53762卷二第150反-152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53762卷二第156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53762卷二第156反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53762卷二第157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53762卷二第158-162頁反) 6.A14提出之契約、匯款單據、存簿影本、對話紀錄、網站截圖(偵字53762卷二第163反-184頁反)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53762卷二第186-191頁反) 13 A15 113年4月13日起,假投資 113年7月3日8時55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A15113.9.15警詢(偵字53762卷第7反-9頁反)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53762卷一第6頁反)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53762卷一第1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53762卷一第10反-11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53762卷一第11反-12、13、14反、16、17、18、19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53762卷一第12反、14、15反、18反、20頁) 113年7月3日8時57分許 5萬元 14 A16 113年6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113年6月26日14時21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A16113.10.18警詢(偵字8026卷第26反-28頁)、113.10.18警詢(偵字8026卷第28反-2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8026卷第25頁反)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8026卷第2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8026卷第30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8026卷第31-35反頁) 6.A16提出之存簿影本、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字8026卷第36-50頁反) 113年7月1日9時15分許 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