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祥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9
4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祥竹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祥竹可預見依不詳之人無故指示以其個人名義身分資料、
行動電話門號、綁定銀行帳戶等資料申辦電子支付帳戶後,
再將其該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可能作
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
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3 月23日,在新北市樹林
區,依不詳之人指示,經由網路以其名義、聯絡手機號碼00
00000000號及申辦之第一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作為綁定銀行帳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線上申辦註
冊iPASS MONEY 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然後將該
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
騙他人匯款、轉帳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劉葳育於
112 年3 月30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遭詐欺
集團成員冒稱係臺北京站威秀影城服務人員、台新銀行客服
人員向其佯稱:該影城網站因遭駭客入侵,將其資料轉為會
員,會自動自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帳繳交會員費新臺幣(下同
)8,000 元,請其依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解除
錯誤設定云云,使劉葳育陷於錯誤,受騙依指示分別於同日
下午4 時許、4 時10分許、4 時25分許,接續匯款4 萬9,96
7 元、3 萬7,012 元、1 萬3,014 元至劉祥竹上開電子支付
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劉葳育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劉祥竹對於上開地點將其上開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不
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劉葳育匯款上開款項
至其電子支付帳戶後轉匯之人頭、洗錢帳戶使用等事實坦承
不諱,並經被害人於警詢指述被害情節明確,復有卷附之被
害人劉葳育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郵局儲金簿、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一卡通公司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簡訊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審理時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1
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立法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
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
另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先後於11
2 年6 月14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6日
、8 月2 日生效,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含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其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變更條次為同法第23條第
3 項。
⒉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
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同法第16條原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適用條件亦有更易,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綜合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
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
利被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
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
法可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
被告;又本件被告於偵查未自白本件洗錢犯罪,僅於審理
時自白犯罪,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舊法減輕其刑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
告所涉犯之洗錢犯罪,若其所犯前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
依上揭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論斷;又其於偵查時未自白洗錢犯罪,僅於審理時自
白犯罪,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亦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公訴意旨謂被告涉犯洗錢部分,係涉
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云云,依上揭新舊法比較說明,容有未洽。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劉葳育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上開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
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電子支付帳戶
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帳戶使用,所為已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
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另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供詐欺集 團犯罪使用,已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