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785號
PCDM,114,金訴,1785,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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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費鴻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費鴻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費鴻慈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並藉此逃避追查,故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騙者匯
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無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3年9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以寄件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
戶,復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費鴻慈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等情,惟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其是經濟上有困難,網路上看到借款訊息才
去借,對方說需提供金融卡跟密碼才能拿到錢,其才依指示
操作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方式,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分別
遭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上開遭詐欺款
項並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等節
,業據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
14至25頁),並有本案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27至28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56至159
、172至237頁)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卷證資料附卷可參,
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
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
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
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
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
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
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更是均為個人管領使用其帳戶之重要憑據,且國內
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
,以掩飾金流、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現今不法集團為隱
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以便遂行犯罪,常有利用人頭申辦
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
,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
週知之事實。是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
,此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
被告自述之經歷為大專畢業,做過跆拳道教練(見本院卷第7
7頁),顯然於案發時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有工作經驗及相
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無可預見。
 ㈢再按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
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
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
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8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始終辯稱其
僅係因欲借款使遭詐欺集團利用、自己也是受害者云云,然
衡諸常情,正當辦理借貸款項之流程,並無可能要求提供複
數金融帳戶給對方使用,縱稱欲收受款項,也並無提供金融
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對方可完全
掌控、使用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之理,若有前揭要求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等情事,即顯然非正當辦理貸款之公司,而係詐
欺集團用以取得人頭帳戶之手段,甚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之前也有其他辦理貸款之經驗,
然在之前的辦理貸款經驗裡對方沒有叫其提供卡片及密碼等
語(見偵卷第170至171頁,本院卷第37頁),而其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也已供稱:(檢察事務官問:你將中國信託的金融
卡及密碼一起交付出去,你不怕到時候撥款錢被領走?)我
覺得很奇怪;(檢察事務官問:是否知悉對方以何方式幫你
通過貸款?)我也想過是不是詐騙的;(檢察事務官問:確實
有拿到貸款款項?)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170至171頁),
顯然依本案之情節、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先前辦過其他貸款之
經驗,被告可輕易察覺本案與正常辦理貸款流程有顯然不符
之處,已能預見所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有供作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被告卻仍為貪圖
私利,為求獲取貸款,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本案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自無礙其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開所辯,雖
有提出上揭對話紀錄為佐,然觀諸前揭對話紀錄,實不足以
合理化本案諸多與正當辦理貸款流程不符、顯然係詐欺集團
在收取人頭帳戶之處,自難排除被告之主觀犯意,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本案
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
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此部分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近年來國內多有
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
項之手段,藉以逃避查緝,其卻仍輕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
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無異於助長詐騙者之惡行,
所為實有不當,應值非難;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
(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欺之金額,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金融帳戶,雖均為被告所有並作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
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
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
規定處理,對上開帳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並未獲得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
開帳戶而獲有報酬等情,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本案被
告並未親自提領或轉匯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之
管領、掌控權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
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衡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自
無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帳戶 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王亭云 (提告) 113年9月13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需實名認證云云,致使王亭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3年9月13日18時48分許。 2、113年9月13日19時4分許。 1、9萬9,985元。 2、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王亭云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數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9至30、37、43至50頁) 2 洪鑫進 (提告) 113年9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做網路商店云云,致使洪鑫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3日20時14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告訴人洪鑫進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數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4、56、65至67頁) 3 陳毅(提告) 113年9月12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租屋須先行支付訂金云云,致使陳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3日20時33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告訴人陳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1頁反面、76頁) 4 吳振成(提告) 113年9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購買手遊帳號云云,致使吳振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3日22時24分許。 1萬3,000元。 中信帳戶 告訴人吳振成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3至94頁) 5 何宗昇(提告) 113年9月10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中獎後需核實身分云云,致使何宗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3年9月14日0時6分許。 2、113年9月14日0時8分許。 3、113年9月14日0時10分許。 4、113年9月14日0時22分許。 1、5萬元。 2、3萬元。 3、1萬6,030元。 4、3萬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何宗昇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8、118、120至1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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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