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749號
PCDM,114,金訴,1749,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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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寧芳


選任辯護人 吳禹慶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
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5月18日前間某日,將其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113年5月13日領完生產前表哥匯
給我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遺失,密碼是我和我老公
生日00000000,我記性不好,每張提款卡都會寫密碼,密碼
都不同,所以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卡套裡,發現遺失時不是
要去提款,是生產前想找本案帳戶提款卡時才發現找不到,
發現不見隔天是假日,等下週一銀行開門要去補辦提款卡時
,行員說變成警示帳戶要我去報案,我當天就去泰山區的派
出所報案,網路銀行的通知我都會關掉等語。然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丁○○、丙○○、甲○○於警
詢時證述無訛(偵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28至29、39至
40、44頁),並有告訴人戊○○丁○○、丙○○、甲○○提供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0頁反面、23至24、26至27、30至32、
34至37、第38頁反面、41至43、45至46、48至50頁)、本案
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11頁)在卷可稽
,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對於遺失前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狀況,於113年5月20
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5月15日上午欲提款時發現本案帳
戶提款卡不見,今日至銀行補辦時行員告知帳戶遭警示,故
來報案,卡面密碼貼在提款卡上等語(偵卷第8頁);於113
年8月14日警詢時供稱:5月份提領一次錢,可能當時沒收好
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直到下次要提領時發現遺失,並於下
週一去銀行補辦,行員告知帳戶遭警示,提款卡用套裝起,
我習慣將密碼寫在紙條上塞在裡面等語(偵卷第9至10頁)
;後於113年11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最後一次領錢是113年5月13日,可能提款卡沒收好就
遺失,後來要使用提款卡時,才發現找不到,當時因沒有經
驗所以沒有去掛失;後來要去銀行補辦提款卡時,行員說帳
戶變警示,叫我去報案,我就馬上去泰山區派出所報案;密
碼我記不起來,所以寫在紙條上放卡套,密碼是00000000,
是我和我老公生日,因為蠻多張卡密碼不一樣,有的是國曆
生日湊農曆生日會搞亂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頁)。
 ⒉則被告既供稱其於113年5月15日上午要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
時察覺遺失(被告114年8月14日庭呈之刑事答辯補充理由狀
亦自稱113年5月15日察覺提款卡遺失),且密碼寫在紙條上
併同存放,則其於發現遺失時即知悉有遭人盜用之風險,卻
未立即掛失,以現今掛失手續便利程度,撥打電話即有24小
時銀行客服可立即掛失,被告卻遲至113年5月20日帳戶已變
為警示帳戶時(113年5月18日被害人匯入款項已提領一空)
始至銀行欲補辦提款卡,如此情節實啟人疑竇。被告及其辯
護人雖辯稱因被告懷孕9個多月,發現遺失時距生產只差10
天,難以期待發現遺失如常人立即補辦,且發現遺失時隔日
是假日,故於下週一銀行開門立即去補辦云云,惟如前所述
,縱被告因懷孕或假日無法至銀行,然銀行均有平假日24小
時電話或網路客服可供緊急掛失,僅需撥打一通電話耗費不
到數分鐘即可完成,以被告狀況難以想像有何窒礙難行之處
,況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於113年5月15日上午發現遺失,該日
為週三,除當日外,尚有週四、週五均為銀行營業日,被告
卻遲至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均已匯入、提領一空,被害人已報
案成為警示帳戶後始至銀行補辦、派出所報案,是被告所辯
已難採信。
 ⒊又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5月13
日間,每月10日之前幾乎均會有6,000元、6,500元不等之金
額由被告存款或由中國信託帳戶匯入,之後皆轉匯6473元至
星展銀行帳戶(辯護意旨稱為銀行信貸扣款),顯然並非如
被告所稱不常使用之帳戶,而是每月固定有其用途,且其所
稱於113年5月13日提領表哥匯入1萬元之生產紅包,該表哥
轉帳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亦於112年12月14日、113年2月2日
、4月18日及19日、5月13日各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尚非
長期不使用、不甚重要,遺失亦無關緊要之帳戶,被告於察
覺遺失提款卡及密碼後卻不掛失,延遲5日始至銀行欲補辦
提款卡,亦不合常情。
 ⒋再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
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
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是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
戶之通常經驗,大多依賴大腦記憶提款卡密碼,而不任意在
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縱令記性不佳,確有憑藉書寫
記憶密碼之必要,亦知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
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易遭他人依憑
垂手可得之密碼即可輕而易舉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詐欺集
團不法利用,導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此為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及常情,不待深論。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00000000,為其與
配偶之生日,因每張卡片密碼不同會搞混,所以將密碼寫於
紙條與提款卡一同存放,然該密碼既有特殊意義,對被告而
言理當不難記憶,實無必要將此等密碼資訊記載於紙上,並
與提款卡一同存放,徒增失竊後遭人提領積蓄之風險,此觀
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114年8月14日),相距所自陳提款
卡遺失之時點(即113年5月間),已經過1年有餘,尚能清
楚、及時回答提款卡之密碼為何,顯見被告並無與其他提款
卡密碼搞混,另外繕寫密碼之必要。
 ⒌又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份子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
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
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
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
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
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份子唯恐其取得之金
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
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
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
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
用之人,則詐欺份子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
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
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
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
項,而附表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經提領一
空乙情,有前引交易明細表附卷足參,顯見詐欺份子於詐欺
告訴人時,並不擔心本案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
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提款卡領取帳戶內贓款,意即上
開帳戶之提領權限於斯時已在詐欺份子之掌控下。凡此俱徵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從
而,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圖卸之詞,核無可採。
 ㈢另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
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
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
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
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
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
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
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
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再指示車手將款項提領一
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
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
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
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查被告於本
案發生時年逾35歲,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大學畢業,任職倉儲
管理,並於開庭時尚能正常應答,顯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
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
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
,仍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再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頁),113年5月13日
被告提款1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後餘額僅剩54元,同年月
18日13時53分、14時0分附表編號1告訴人戊○○遭詐騙而匯入
4萬9,988元、3萬1,234元,旋於同日14時04分、14時05分遭
以ATM提領5萬元、3萬1,000元,同日14時45分附表編號3、4
告訴人丙○○、甲○○遭詐騙而分別匯入1萬2,000元、3萬元,
同日14時49分附表編號2告訴人丁○○遭詐騙而匯入6,000元(
14時50分另有1筆6,000元不明款項匯入),旋於同日14時50
分至52分許遭以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各另
有5元手續費)而提領一空。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
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人,其等帳戶餘額均低且當日匯入款項
隨即提領一空之經驗法則相符。
 ㈤至被告雖於113年5月20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
分駐所報案,然報案之時間點已在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將
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一空數日後所為,實無法排
除被告係出於自保或避免刑事責任所為,尚難僅憑被告事後
之舉,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否認犯
行,故均不符合新舊洗錢法減刑規定。
 ⒋綜合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
示告訴人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
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告
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倉儲管理、需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已
與附表編號2、4之告訴人達成調解,部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
 ㈢然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 其非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的即遭洗錢之 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對該等財物有過 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被告否 認取得報酬,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戊○○ 113年5月間 假網拍 113年5月18日13時53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5月18日14時許 3萬1,234元 2 丁○○ 113年5月間 假網拍 113年5月18日14時49分許 6,000元 3 丙○○ 113年5月間 假網拍 113年5月18日14時45分許 1萬2,000元 4 甲○○ 113年5月間 假友人借款 113年5月18日14時45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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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