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704號
PCDM,114,金訴,1704,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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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菁


選任辯護人 黃子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
41、4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雅菁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
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為賺取高額報酬,竟基於縱使上開情節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張雅菁合庫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玲」之人(下稱「佳玲
」),並依「佳玲」指示辦理約定轉帳,而提供張雅菁合庫
帳戶予「佳玲」使用。嗣「佳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
雅菁合庫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詐,致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
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佳玲」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一所示轉匯金額轉
張雅菁合庫帳戶,再由「佳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
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張雅菁即以此方式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嗣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雅菁復另行起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
個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進行帳戶轉帳、提領金錢等事宜多由個人以
自己申辦之帳戶自行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辦理,如無一定信
賴關係,殊無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
用,並代為提領或轉帳帳戶內金錢,故如無故商借他人帳戶
收取金錢,並指示代為提領、轉帳款項,應係詐欺集團利用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
構帳戶後,經由指示該他人提領帳戶內款項,以迂迴且隱密
方式層轉款項,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
警查緝,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致國家司法機關無法追訴、處罰,而遂行洗錢犯行,為賺
高額報酬,竟基於縱使上開情節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下稱「某甲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7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雅菁中信
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某甲」而提供帳號資料予「
某甲」,以供他人匯入款項使用,嗣「某甲」(無證據證明
本案尚有其他人參與犯行或張雅菁知悉有其他人參與犯行及
詐騙手法)即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
式,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詐,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
張雅菁中信帳戶,再由張雅菁依「某甲」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後,先存回張雅菁中信
戶,再轉匯至「某甲」指定之帳戶,續由「某甲」轉帳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雅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張雅菁合庫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佳玲」,及將張雅菁中信帳戶之
帳號告知「某甲」,供他人匯入款項使用,且於附表二所示
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後,先存回張雅菁中信
帳戶,再轉匯至「某甲」指定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有把張雅菁合庫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交給應徵打工
的人,對方是加密貨幣公司,對方說會匯錢到張雅菁合庫
戶,工作內容因為我沒有看到工作合約所以不太清楚,對方
沒有詳細說我要做什麼事;張雅菁中信帳戶是我應徵另外一
個工作,有提供帳號給另一個人,其他的東西都沒有提供,
對方在對話裡說要匯錢回去我才匯錢過去,我以為是要幫公
司買賣加密貨幣,我沒有犯罪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
 ㈠張雅菁合庫帳戶、張雅菁中信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其於112
年7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張雅菁合庫帳戶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佳玲」,並依「佳玲」指示辦理
約定轉帳,及於112年7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張雅
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某甲」,供他人匯入款項使用等節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張雅菁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張雅
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字38641號卷第37、47至54頁、偵字43967號
卷第31、103至187頁);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
詐騙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行詐,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
額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一所示轉匯金額轉入張雅菁合庫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
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因遭「某甲」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
行詐,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
匯款金額匯入張雅菁中信帳戶,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
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後,先存回張雅菁中信帳戶,再
轉匯至「某甲」指定之帳戶,由「某甲」轉帳提領一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洪文賢、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郭明杰、證人即告訴人陳薇安原名陳莛涵)於警詢
時指訴綦詳,並有朱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丞翊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張雅菁
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張雅菁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陳薇安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字3864
1號卷第25至39頁、偵字43967號卷第31至33、37至6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佳玲」、「某甲」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惟: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
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關於張雅菁合庫帳戶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佳玲
表示錢流是網拍進貨使用,不清楚佳玲」為何要借用我
的帳戶,我有問說他們是否為合法公司,「佳玲」表示是
合法,但我也不知道是什麼公司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供稱:我有交網銀帳密給應徵打工的人,交給對方的原
因是打工用,他說會匯款到我的帳戶,細節我不知道,打
工是加密貨幣公司,工作內容我沒有看到合約不太清楚
語,是被告雖辯稱係為應徵打工工作而提供張雅菁合庫
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佳玲」,然其對所應徵工作
之具體內容並不瞭解,更遑論知悉其所謂打工之對象究係
何公司,此實與一般正常之應徵工作迥異;且觀諸被告與
佳玲」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內容,「佳玲」向被告介紹
其工作內容及報酬為「因為現在我們做外幣的客戶量比
較多 所以需要在虛擬貨幣平台購買大量虛擬貨幣 額度很
容易上限導致現在我們平台賬戶不過用」、「然後再正式
使用你的賬戶前三天5000後面每天10000」、「開始使用
後薪水每天是5000然後三天過後每天就是10000」,其後
佳玲」復指示被告辦理約定轉帳,並向被告表示「你明
天先去銀行開通網絡銀行然後去櫃檯約定上方這三個賬戶
櫃檯小姐如果問你約定做什麼使用 你說自己是做電商的
需要繳貨款使用」(見偵字38641號卷第51、53頁),可
見「佳玲」在雙方對話中曾明確指示被告在臨櫃辦理約定
轉帳時故意向銀行行員為不實之陳述,衡情,如為合法經
營之正當公司從事正常之轉帳交易,何需刻意虛構不實名
目,由此被告應可輕易察覺不合理之處;況由雙方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除提供張雅菁合庫帳戶網路
銀行之帳號、密碼予「佳玲」,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
外,事實上並未提供任何勞務,則「佳玲」於上開對話中
所稱之前三天每天5,000元、之後每天10,000元之報酬顯
即為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對價,而非其有提供何種
勞務之對價甚明,被告對此亦無推稱不知之理。
  ⑶關於張雅菁中信帳戶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張雅菁
信帳戶是我參加網路上的投資群組,有提供打工機會,是
做網路行政,我也不知道要做什麼,就叫我提供帳戶資料
,錢會匯進來,我再轉匯出去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
供稱:張雅菁中信帳戶是另外一個應徵打工的,也是加密
貨幣,我以為是要幫公司買賣加密貨幣等語,是被告雖辯
稱係為應徵打工工作而提供張雅菁中信帳戶帳號,並依指
示領款、匯款,然其對所應徵工作之具體內容並不瞭解,
更遑論知悉其所謂打工之對象究係何公司,此實與一般正
常之應徵工作迥異;且觀諸被告與「某甲」之通訊軟體LI
NE聯繫內容,「某甲」向被告介紹其工作內容為「助理工
作內容就是每天幫忙接收代儲的款項」、「然後累積後再
轉為虛擬幣轉給廠商」、「所以手機就可以操作 很方便
」、「每天總共幫忙接收多少金額去×1%就是當天的薪水
」、「試用期第一個月固定1%第二個月提升為2%依此類推
每個月都會調整1%」、「最多到10%」(見偵字43967號卷
第107至108頁),是依「某甲」所述,「某甲」要求被告
提供帳號並提領、轉匯款項係為接收代儲款項再購買虛擬
幣轉給廠商,則公司之營業項目既為收取代儲款項並用以
購買虛擬幣,衡情,自當透過公司帳戶進行交易,如此除
可避免與私人帳目混淆不清外,亦可避免款項遭私人侵吞
之風險,且公司申請公司帳戶並無任何困難之處,一家公
司亦可同時於多家金融機構申辦多個帳戶使用,正當公司
絕無捨棄公司帳戶不用而要求打工人提供私人帳戶供公司
使用之理,是「某甲」以此要求被告提供帳號並提領、轉
匯款項,顯非合理;況被告於112年7月18日提供帳號後,
某甲」於112年7月20日即指示被告提領匯入張雅菁中信
帳戶之款項,被告旋於112年7月21日向「某甲」表示「戶
頭借人轉帳好像會被查,那我還是退出好了」、「好像政
府查匯款查很嚴」、「這類新聞很多,我想還是還你錢,
不投資加密貨幣了。你的帳號幾號?我想另外找安心一點
打工,這一類比較不適合我」(見偵字43967號卷第153
至157頁),是由被告查詢相關新聞之舉,更可見被告對
某甲」要求其提供帳號並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並非全
然無疑。至被告與「某甲」之對話紀錄雖亦可見,於被告
提出出借帳戶供人轉帳可能遭政府查緝時,「某甲」仍表
示是合法,然被告除得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某甲」外,
別無其他聯繫方式,亦未曾與「某甲」見面,彼此間毫無
信賴關係可言,當不能僅以「某甲」曾為上開表示即認被
告已完全信賴對方而未生合理懷疑。
  ⑷是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及相當之工作經驗,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必
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
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
說法之拘束。又近年來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逃
避查緝,大量以各種理由向不特定人徵求帳戶使用,更不
乏由帳戶提供者直接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提領、處
分自己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者,此等現實情況及層出不窮
案例,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
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
戶之管道多端,其中不乏以各種名目向他人收購、租用、
徵用帳戶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已為眾所週知之
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佳玲」、「某甲」交涉
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
告提供張雅菁合庫帳戶予「佳玲」、提供張雅菁中信帳戶
予「某甲」時,已能預見「佳玲」、「某甲」可能會將該
等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
罪所使用。 
  ⑸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
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
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
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本案被告既係
心智成熟之人,且如前所述,依被告個人之智識、經驗,
及實際與「佳玲」、「某甲」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
常情狀,其應可預見率然提供張雅菁合庫帳戶予陌生之「
佳玲」使用,有幫助「佳玲」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
然因「佳玲」所允諾之不合理高額報酬及被告自己帳戶內
未留有多餘款項,不致蒙受金錢損失,縱使有所懷疑,仍
不以為意而將自己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來路不
明之人,該等試試看之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
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同理,被告亦可
預見提供張雅菁中信帳戶之帳號予「某甲」,該張雅菁
信帳戶極有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被告
本於此等預見,仍抱持著「即使真的是詐欺取財犯罪,也
無所謂(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願意提供張雅菁中信
帳戶之帳號予「某甲」,並依「某甲」指示提領、轉匯款
項,其具有與「某甲」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自亦堪以認定。
  ⑹再者,被告既能預見「佳玲」向其徵求帳戶使用,可能係
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
其所提供之張雅菁合庫帳戶,係供「佳玲」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悉;而他人匯入張雅菁合庫帳戶內
之款項,經轉匯提領後,該等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
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認知
。又如前所述,被告對於「某甲」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願提供張雅菁
中信帳戶之帳號予「某甲」,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並轉
匯,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上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張雅菁合庫
戶部分),以及極有可能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結果(張雅菁中信帳戶部分),均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幫助洗錢(張雅菁合庫帳戶部分)、洗錢(張雅菁
中信帳戶部分)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⑺至被告所稱應徵訊息係經由證人王萬松轉傳一節,固經證
王萬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惟證人王萬松亦證稱:
我那時候就第一個貼給她,她說她缺錢、缺工作,我想說
給她分享看看,我看了就不敢,我怕又被騙,風險大;最
早我是請教她這個可不可以參與,她沒有回答我就算了,
我就沒有再理她等語,且觀諸被告與王萬松間之對話紀錄
王萬松雖有轉傳所謂應徵工作之訊息,但並未進一步
被告聯繫工作內容,更無要求或鼓勵被告提供帳戶或帳號
之舉,以現今網路本存在各種真假混雜之訊息,被告自應
自行審慎評估各項網路訊息之真實性,當無從僅因該項訊
息係由王萬松轉傳即可脫免自身之責任,況由被告本件所
涉二案之態樣可知,被告所找之打工工作,均係報酬顯然
不符一般市場行情之工作,更可見被告僅求高報酬而僥倖
心態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取財、洗錢(含幫助、共同
)之犯罪故意云云,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
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
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112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張雅菁合庫帳戶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予「佳玲」,使「佳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之作
為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實施者
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三、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
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
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
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
,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
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
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張雅菁中信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匯
款項,以促成「某甲」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
,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等犯罪之分工,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結果,
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亦均另涉犯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乙節
,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詐欺取財罪,即無該罪名之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成立此罪名等情,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提供張雅菁合庫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六、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七、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洗錢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各次提供帳戶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
行為對於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
「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而被告參與共同犯罪之行為,其
本身應亦屬遭詐欺集團所利用之人,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
,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
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
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業、電
商工作、需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未能面對己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於量刑上無法做為對
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 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 告本案2項犯行之同質性高、行為時間之間隔甚短、侵害法 益不同、總計造成3位告訴人受有損害等責任非難重複性程 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又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其所規範之沒收客體, 就洗錢罪而言,係指「洗錢之犯罪標的」,亦即「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此於正犯之場合,固然有其適 用,然幫助犯並非實行洗錢行為之正犯,其幫助行為本身亦 無涉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解釋上自當排除於該條文 之適用範圍。本案被告提供張雅菁合庫帳戶幫助「佳玲」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犯行之行為,為幫助犯,揆諸上開說 明,自無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 沒收(或追徵)「佳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洗錢財物之餘地 。至被告提供張雅菁中信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並轉帳 之行為,此部分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 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隨即已將該 財物轉匯至「某甲」指定之帳戶,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所提供之張雅菁合庫帳戶、張雅菁中信帳戶,其本質 上屬被告與金融機構間本於契約所生之服務提供與利用關係 ,並非具體之有形物,不適合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沒收 客體,且該等帳戶之清算涉及契約雙方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 之權利義務,應依契約約定或相關法規為處理,以符合渠等 之權益均衡,亦不宜逕由本院諭知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帳戶,尚有未合。 



 ㈢另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 據,難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洪文賢 112年5月27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31日10時32分許 3萬元 朱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31日 15時5分許 3萬元 張雅菁合庫帳戶 2 郭齡珠 112年6月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4時14分許 60萬元 黃丞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 14時15分許 60萬1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薇安原名陳莛涵) 112年7月間起 假求職 ①112年7月20日12時28分許 ②112年7月20日12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張雅菁中信帳戶 ①112年7月20日22時47分許 ②112年7月21日13時43分許  ①10萬元 ②8萬7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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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