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阿照
胡駖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阿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駖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賴阿照、胡駖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
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
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黃文輝,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㈠,匯款至賴阿照中信帳戶。賴阿照於黃
文輝匯款後,可預見帳戶內款項為不法所得,竟提升犯意,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依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
款時間、方式及金額㈡,將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二匯入之銀行帳戶
(第二層)欄所示胡駖樺之第一商業帳戶、陳森濠之彰化銀行帳
戶,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以使詐欺集團得以躲避查緝。嗣黃文輝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賴阿照、胡駖
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阿照於審理中、被告胡駖樺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2偵32007卷第187頁、本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1435號卷第53頁、第93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文輝於警詢時指述相符(卷頁均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
載),復有中國信託銀行暨所附被告賴阿照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被告胡駖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彰化銀行暨所附證人陳森濠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見112偵32007卷第40至42頁、第46至47頁、第60至71
頁),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賴阿照、胡駖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賴阿照、胡駖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
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
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
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觀諸本件被告賴阿照係提供其帳戶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並依該人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而與該人共
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且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賴阿照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又被告賴阿照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審理中自白
洗錢罪,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
刑結果進行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可以宣告
的有期徒刑範圍分別是有期徒刑1月至5年、2月至5年、6月
至5年,有期徒刑之框架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賴阿照 ,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賴阿照行為
時的法律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
④被告胡駖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
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112偵32007卷
第187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卷第93頁),且查無
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
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胡駖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胡駖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賴阿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胡駖樺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賴阿照就本件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先後分次匯款及被告賴阿照先
後分次轉匯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
財、洗錢犯意,利用告訴人陷於相同錯誤情境,於時間、空
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
財、洗錢罪。
㈤被告賴阿照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賴阿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胡駖樺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隱匿該犯
罪所得去向,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①查被告賴阿照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同上本院卷第53頁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胡駖樺:
⑴被告胡駖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胡駖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查無犯
罪所得應予繳回,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為被告胡駖樺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㈦爰審酌被告賴阿照、胡駖樺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賴阿
照更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賴阿照犯後於本院審理中
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胡駖樺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
然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54頁、第9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2人均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見同上本院卷第49頁、第93 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爰 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提供帳戶、被告賴阿照再依 指示轉匯款項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是認對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勝傑、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1年11月18日9時9分前 不詳 賴阿照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阿照中信帳戶) 胡駖樺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兆豐國際商業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駖樺第一銀行帳戶,起訴書誤為「兆豐帳戶」,應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及金額㈠(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第一層) 匯款卷頁 匯款時間及方式及金額㈡(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第二層) 匯款卷頁 提領狀態 證據出處 1 黃文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月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文輝佯稱可於【鼎輝】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文輝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8日9時9分臨櫃匯款50萬元 賴阿照中信帳戶 112偵32007卷第41頁 111年11月21日8時45分 網路轉帳235元 胡駖樺第一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兆豐帳戶」,應予更正) 112偵32007卷第47頁 已轉匯(112偵32007卷第47頁) 1.證人即告訴人黃文輝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32007卷第23至24頁) 2.告訴人黃文輝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詐欺APP對話記錄翻拍照片8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5張(112偵32007卷第29至32頁) 111年11月21日8時48分跨行轉帳60萬元 112偵32007卷第41頁 111年11月21日10時19分 網路轉帳149萬8,028元 112偵32007卷第47頁 已轉匯(112偵32007卷第47頁) 111年11月21日10時3分跨行轉帳40萬元 112偵32007卷第47頁 已轉匯(112偵32007卷第47頁) 111年11月22日9時50分跨行轉帳50萬元 112偵32007卷第41頁 111年11月22日10時22分 網路轉帳50萬52元 112偵32007卷第47頁 已轉匯(112偵32007卷第47頁) 111年11月23日11時20分跨行轉帳80萬元 112偵32007卷第41頁 111年11月23日11時27分 網路轉帳80萬124元 112偵32007卷第47頁 已轉匯(112偵32007卷第47頁) 111年11月24日10時27分跨行轉帳80萬元 112偵32007卷第41頁 111年11月24日10時29分 網路轉帳80萬25元 證人陳森濠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轉入「胡駖樺兆豐帳戶」,應予更正) 112偵32007卷第71頁 已轉匯(112偵32007卷第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