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景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
60、74761號、113年度偵字第1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景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游景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帳戶提
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
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
,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
流斷點,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收
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
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居所後方之堤防,
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與密碼等物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集團取得所
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
第一層帳戶,旋遭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即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再經轉匯至他帳戶,附表所
示之人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游景智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上揭犯罪事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
詢時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一商
業銀行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
暨所附證人陳威裕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偵345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15至20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偵527號偵查卷第21至26頁、第33至
4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偵2340偵查卷第19至26頁),
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該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112年度偵字第74760號偵查卷第13頁
),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1228號卷第54頁),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因被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多次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
,該詐欺正犯對於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
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
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犯罪行為只有一
個,幫助了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共3名告訴人、被害人施行
詐騙,並隱匿相關犯罪所得而洗錢。因為詐欺取財罪是保護
個人法益的犯罪,洗錢罪也有保護個人財產權的色彩,均應
該依照被害人的個數去計算其犯罪數,因此,被告總共構成
了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3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該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
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
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之人之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念及其犯後
迄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之犯行,並與被害人羅彥龍、告訴人梅敏鳳達成調解(見同
上本院卷第91頁),告訴人黃嬌鳳英因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據此,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沒收規定,於本案中亦有 適用。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然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但此一條文是為了澈底斷絕金流杜絕犯 罪,避免洗錢財物無法沒收而落入洗錢行為人的手中之不合 理現象。因此其適用主體應僅限於實際從事洗錢行為之行為 人。至於幫助為洗錢行為之行為人,因為沒有實際參與洗錢 行為,就立法目的而論應非本條文規範之主體。從而,本件 被告既然是幫助犯,應無從適用本條規定沒收洗錢財物。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取得報酬(見同上本院卷第52頁), 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為本案犯行獲有相關犯罪所得, 亦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 第一層帳戶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第二層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卷頁 提領狀態 證據出處 1 羅彥龍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間,於通訊軟體LINE向羅彥龍佯稱可於【百勝金融】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彥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7日12時37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5萬元 111年6月27日12時58分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5萬1289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應予更正)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偵2340號偵查卷第22頁 已轉匯(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偵2340號偵查卷第22頁) 1.證人即被害人羅彥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偵2340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 2.被害人羅彥龍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2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偵2340號偵查卷第40至41頁) 111年6月27日12時38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5萬元 2 黃焦鳳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4日某時,於通訊軟體LINE向黃焦鳳英佯稱可於【簡街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焦鳳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2日10時7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4萬元 111年7月12日10時13分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63萬9,128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偵2340號偵查卷第26頁 已轉匯(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偵2340號偵查卷第26頁) 1.證人即告訴人黃焦鳳英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偵345號偵查卷第31至34頁) 2.告訴人黃焦鳳英假投資APP截圖1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3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偵345號偵查卷第57頁) 111年7月13日10時17分 5萬元 111年7月12日11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12日10時許)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3萬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偵345號偵卷第13頁 已轉匯(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偵345號偵查卷第13頁) 111年7月14日11時27分 10萬元 3 梅敏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5日9時25分,於通訊軟體LINE向梅敏鳳佯稱可於【IMC trading】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梅敏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8日11時31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陳威裕) 20萬元 111年7月8日11時47分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被告之第一銀行」,應予更正) 37萬3,256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偵527號偵查卷第24頁 已轉匯(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偵527號偵查卷第24頁) 1.證人即告訴人梅敏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偵527號偵查卷第45至48頁) 2.告訴人梅敏鳳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假投資APP截圖5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偵527號偵查卷第62至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