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218號
PCDM,114,金訴,1218,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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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祁品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祁品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祁品捷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
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
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
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日,
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嗣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4日聯絡蔡泓餘佯稱欲向其購買蝦皮
品,然須配合金流驗證云云,致蔡泓餘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
4日13時49分、59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123元、4
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祁品捷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其是提款卡遺失,提款卡之密碼是寫在紙條上
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故一起遺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事實欄所示告訴人蔡泓餘遭詐騙之款項,
並旋遭提領一空;告訴人蔡泓餘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
示之方式詐騙,因而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出事實欄所示之
款項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蔡泓餘於警詢時明確(見偵卷第19至25頁),並有告
訴人之報案資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50、51至53頁,本院卷第
39至41頁),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由帳戶所
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
工具之可能。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態,為避免遺失存
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
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擔心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
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
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況衡諸常情,詐騙集團以他人
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
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
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
、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豈有冒此風險之理。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於112年1
1月27日間收到銀行簡訊通知本案帳戶遭到警示,始發現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本案帳戶原先是其申辦來薪轉使用,
然其後來使用其他金融帳戶,故本案帳戶好幾年沒使用;其
係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便條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亦一
同遺失;其其餘申辦之金融卡密碼均係記在手機裡;其記得
本案帳戶內已經沒有錢了等語(見偵卷第13至17、67至69頁
,本院卷第42至45頁),惟本案帳戶既經被告自承原先是用
以領取薪資之帳戶,應屬有相當重要性之物品,其卻將密碼
寫下來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更同時遺失,且被告復自承僅有
該帳戶之密碼是寫在便條紙上,其餘都是記錄在手機裡,顯
然被告之言行與常情有違。又何況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該帳戶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除告訴人於
事實欄所示時間匯入之款項並遭提領之紀錄外,完全沒有任
何其他交易紀錄,而從該帳戶之餘額來看,於告訴人匯入遭
詐騙之第一筆款項前,該帳戶並無任何餘款,此有前揭交易
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該帳戶內並無任何詐欺集團
取得帳戶後用以測試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之小額匯款測試紀
錄,若非帳戶所有人自行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而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確信取得本案帳戶之完整使用權限,詐
欺集團實無可能在完全未確認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之情形下
,即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而甘冒犯罪所得無法順利
提領或轉出之風險。是衡諸常情詐欺集團本無可能甘冒風險
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而被告前揭所辯既與一般社會經驗有
違,再綜合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判斷,益徵本案帳戶應係經
被告主動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始為合理。其所辯本案
帳戶是遺失云云,不足採信。
 ㈢再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
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為個人管領
使用其帳戶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
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
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以掩飾金流、確保犯罪
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且迭經報章、媒體再三
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
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從本案情節以觀,應係被告自行提
供本案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非遺失等節,業已
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成年人,具通常智識
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67頁),對前揭所述任意
交付帳戶之掌控權給他人將可能涉及財產犯罪等情並無不知
之理。被告可預見此情,仍貿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均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罪
使用之人頭帳戶,顯係置前述犯罪風險於不顧,而有容任他
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
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
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
犯行(見偵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28、65頁),均不符合修
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
最重本刑5年);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幫助犯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他
人使用後,客觀上已喪失對本案帳戶之控制權,且主觀上亦
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然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事實欄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完成
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此部分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
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
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其卻仍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
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無異於助長詐騙者之惡行,
所為實有不當,應值非難;復衡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5頁),及考量被告
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報酬等情 ,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 追徵價額。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親自 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之管領、掌控權交付 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 ,衡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自無依該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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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