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09號
PCDM,114,金訴,109,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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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銘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銘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孫銘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1時45分許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自稱「祥哥」之成年人(下稱「祥哥」)所屬之
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受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
,前往向被詐騙之人收取款項之工作(本案詐欺案件非屬孫銘宏
就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亦未據檢察官於本案就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提起公訴)。孫銘宏遂與「祥哥」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
成員自111年10月下旬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黃善誠」、「
李婉瑜」、「客服經理陳志明」、「欣雅」、「玉璽商行」等暱
稱接續向趙智行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儲值獲利云云,使趙智行
於錯誤後,孫銘宏遂依「祥哥」指示,於112年5月24日11時45分
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肯德基速食餐廳板橋中山二店內,向趙智行當面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26萬1,700元之款項,隨即於臺北市某
處悉數轉交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
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銘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綦詳,並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智行於警詢時
指訴之遭詐騙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查報告暨面交犯案路線圖、通聯分析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提供之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LINE對話紀錄、虛擬
貨幣交易聲明書與虛擬貨幣交易成功擷圖及假投資網站翻拍
照片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法
);112年修正後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
於113年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歷次修正前
、後就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
(三)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
修正前、後之法定刑範圍亦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不受
限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嗣於審理時始自白犯
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修正後規定(中間時法)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後規定
(裁判時法)更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惟因1
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然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縱無相關減刑事由,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5年
)仍低於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一般洗錢罪並減刑
後之刑度(6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以新法較有
利於行為人。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容有誤會。
(四)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
利於被告,本應予以適用,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
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即無適用該條減刑規定之餘地。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祥哥」等所屬詐欺集團間,由被告依「祥哥」指示
,負責收取、轉交財物予上游成員,其等所為係屬整體詐欺
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
,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祥哥」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
不法牟取被害人之財物,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
術、收取及轉交財物與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
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
5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顯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被告前案亦為
詐欺取財案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罪質相近,足徵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難認有何應予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率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詐騙之人收取並轉交
詐得財物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
所為收取及傳遞詐得財物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
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
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
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
輕,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迄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與金額、於該
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其除前開構成
累犯外之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五、本案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 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 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 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 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 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陳稱:沒有拿到 獲利金額或報酬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4130號卷第20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卷第76頁), 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此次收取款項已另受有報酬, 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 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亦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條文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觀諸修法意旨已 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 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 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收取之贓款悉數轉交不詳上游成員 ,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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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