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066號
PCDM,114,金訴,1066,2025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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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紘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
A05其他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A05A06(所涉犯行,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少年邱○璇(0
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犯行,另由本院少年
庭審理)、鄭燻毅(經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鄭燻毅招募少年邱○璇進入詐欺集團,並將其加入飛機
訊軟體詐欺集團成員群組中,指派少年邱○璇擔任提款車手
A05則依據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詐欺集團中測試提
款卡、交付提款卡予少年邱○璇、第二層收水人員之任務,A
06則擔任第一層收水人員。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表編號1所
示之方式,詐騙A04,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另由A05測試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後,
將之交付少年邱○璇,由鄭燻毅指示少年邱○璇至如附表編號
1所示地點提領款項,少年邱○璇提款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
A06A06再轉交A05,由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提款
卡及款項置放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A05因此獲得經手款項1.5%之報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0
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卷第184
-18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
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6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鄭燻毅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
少年邱○璇及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提
出之匯款紀錄截圖、黃定暉連線商業銀行帳號(824)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各1份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
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
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4.綜上,依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
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先後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出於
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擔任測試暨交付提款
卡及第二層收水,取得詐騙款項後轉交集團成員以確保取得
贓款,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足認被告與A06鄭燻毅少年邱○璇及其他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
而共犯邱○璇為00年0月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被告自承知悉邱○璇之年齡(本院金訴字卷第192頁),
從而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等犯行,且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測試暨交付提款卡及收水工作,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犯罪
所得,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舉
,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
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原諒,被
告為詐欺集團較下層組成分子,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
要獲利者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
段、造成告訴人損害之金額、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免過度揭露被告個資,詳本院金訴
字卷第194頁),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錯誤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可獲得經手款項1.5%報酬一節,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0號卷第98頁) ,足認其參與本件犯行獲得新臺幣1485元之報酬(計算式: 9萬9,000元×1.5%=1485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主動 繳交該金額,經本院扣案在卷,有本院114年10月17日繳款 單1份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被告向共犯 A06收取之詐欺款項業已層轉交付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已轉交之詐欺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 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
貳、免訴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先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A03,致其陷於錯誤 ,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中,被告則測試該人 頭帳戶提款卡,並將提款卡交付少年邱○璇,鄭燻毅指示少 年邱○璇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提領款項,少年邱○璇提款 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付同案被告A06,再轉交被告,由其 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提款卡、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112年10月25日與A06少年邱○璇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A0399,987元, 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訴字第125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3年9月25日確 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憑(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11至124頁、金訴字卷第201頁) ,前案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具備實質上一罪關係,其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從而,被告 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即告訴人A03)部分,為前案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1 A04 A04前於FB社團販賣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私訊A04,向A04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網址予A04填寫基本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A04需操作金融簽署協議、ATM、網路轉帳,使A04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他人帳戶中,部分款項即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5日17時47分/ 9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99,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黃定暉) 112年10月25日17時52分至17時57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中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2 A03 A03於112年10月25日FB上刊登販售物品,詐欺集團成員私訊A03稱希望使用7-11賣貨便、然A03之賣貨便未、升級,需操作數據簽署條碼、網路銀行、LINEPAY,使A03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他人帳戶中,部分款項即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5日17時47分/ 99987元、 112年10月25日17時55分/ 49987元、 112年10月26日0時19分/ 4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黃定暉) 112年10月25日17時49分至18時7分/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112年10月26日0時43分/ 5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中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中和分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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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