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思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23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思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竟
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更正為「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董思芸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另本案被告所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罪,自無庸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8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被告係以一提供
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李智楓
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甚詳。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
在卷(見偵卷第109、210至211頁,本院金訴卷第42頁),
應認被告對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認
不諱,且被告於本案查無犯罪所得,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近年來國內多有
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
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其卻仍輕率提供帳戶資料而幫
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無異於助長詐騙者之惡行,所
為實有不當,應值非難;惟衡酌被告坦認犯行,及考量被告
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並作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 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 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 處理,對上開帳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並未獲得報酬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 供上開帳戶而獲有報酬等情,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另按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本 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或轉匯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 戶之管領、掌控權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 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衡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 ,自無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54號 被 告 董思芸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思芸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除可能被利 用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外(即人頭帳戶),並可 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即洗錢),竟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附 表編號2、3所示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宏偉」、「財務部-王家漢」之 人使用(「陳宏偉」、「財務部-王家漢」實際上為某詐欺 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董思芸知悉此事),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在此之前,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9月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騙李智楓,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該詐欺集團取得附表所示帳戶 後,即指示李智楓於113年12月13日12時02分許,匯款新臺 幣458,965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購為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嗣經李智楓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進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李智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思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將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分別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虛擬貨幣帳戶後,一併以LINE傳送上開網路銀行、虛擬貨幣平台之帳號及密碼予「財務部-王家漢」等事實。 2 告訴人李智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擷圖等相關報案資料 4 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陳宏偉」、「財務部-王家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包裝流水契約書 證明被告依「陳宏偉」之指示,將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附表編號2、3所示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密碼傳送給「財務部-王家漢」之事實。 5 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後,即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6 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金融卡約定帳號及非約定查詢 證明被告曾於113年12月11日,設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約定轉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地址之事實。 7 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AITP)虛擬資產查詢報告 證明被告依LINE暱稱「陳宏偉」指示申請Max、Maicoin等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董思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為 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此外,被告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均 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銀行註銷該等金融帳戶帳號即達沒 收之目的,因認均無再聲請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 金融帳戶有關之金融卡、密碼等,於各該金融帳戶經以註銷方 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亦均認無需聲請併予宣告沒收(臺 灣花蓮地方111年度金訴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附表
編號 帳戶 提供資料 備註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無 2 被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Max交易所帳戶 (下稱本案Max帳戶) 帳號及密碼 綁定本案土銀帳戶 3 被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Maicoin交易所帳戶 (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 帳號及密碼 綁定本案土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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