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47號
PCDM,114,金簡,147,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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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加津



選任辯護人 呂紹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7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加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之內容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9行「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前某時許
,以不詳對價,將其身份證件照片及個人資料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申辦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個人資料,
持之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下
午5時7分前某時,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以及自己手
持身分證、載有手寫申請日期紙條之照片以不詳方式傳送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於113年1月16日下
午5時7分許以黃加津名義向MaiCoin交易所申辦帳戶」。
 ㈡起訴書附表「付款時間」欄,更正為「1、113年1月21日19時
37分許」、「2、113年1月21日19時40分許」、「3、113年1
月21日19時42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
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
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⒊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
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
為輕。
 ⒋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見偵緝卷第35頁、本院卷第81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
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其無論依
照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準此,被告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自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之。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及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鄭睿
聖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核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相符,爰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⒊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見本院卷第105頁),查被告固患有未明示之思覺失調症
且有聽幻覺症狀,並有數次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醫學部
進行治療等情(參金簡卷附病歷資料及精神職能治療報告【
金簡卷第27至54頁】),然觀諸112年3月1日至113年1月31
日之病歷資料記載內容,其上顯示被告生活自理能力尚可,
僅係注意能力、反應能力、問題處理能力較差(見金簡卷第
35頁),112年8月31日之精神職能治療報告雖顯示被告具有
中度身心障礙等級,然其在會談當日可自行前往醫院,過程
中亦能理解治療師的言詞,病況部分已在藥物控制下,雖然
還是會聽到聲音,但尚可控制。被告可自理日常生活,每天
有固定服勞役及上班時程等情,有上開精神職能治療報告可
稽(見金簡卷第53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應尚有一定維持
自我生活、按照現有既定生活模式及社會規範運作之能力。
 ⑵再者,被告前於110年2月至3月間,即曾因交付自己名下之中
國信託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乙節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9402號起訴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被
告於本案偵查中亦已自承:(問:你是因為可以獲利而交身
份證件讓人申辦帳號?)不是,這樣的行為是違法的。我是
因為家裡環境不好,沒有錢才交付證件讓人辦帳號等語(見
偵緝卷第33至35頁),顯見被告亦知悉其行為違法,實難認
被告行為時,已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是因上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故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⒋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另為被告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
提供其名下帳戶,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於
截至本院審理時從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本案犯行
造成之法益侵害未經填補;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已因提供自
己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40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1萬元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
被告卻並未知所警惕,再度任意將自己之個人資料均交付予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辦理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助長我國詐欺
犯罪盛行之風,無論自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損害觀之,均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況本案被告另得依
照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遞次減輕其刑,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請求本院依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難以採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以提供具有高度屬人性之個人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可用以申辦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幫助洗錢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身心狀況(見金簡卷第27至54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當事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2、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並未因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照片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而獲得報酬乙情,為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緝卷第33 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因本案幫助洗 錢犯行而獲有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非 被告自行用以購買、轉匯虛擬貨幣,堪認被告就上開款項並 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 ,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 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841號卷 偵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763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68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4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47號卷 金簡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63號  被   告 黃加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加津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虛擬貨幣交易所 會員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受及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前某時許,以不詳 對價,將其身份證件照片及個人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申辦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個人資料,持之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本 案帳戶產生之超商代碼繳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購買泰達幣存入本案帳戶隨即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加津之供述 坦承以不詳對價,將其身份證件及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註冊帳戶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並繳付如附表所示超商代碼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繳費收據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並繳付如附表所示超商代碼之事實。 4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該帳戶係以被告身份證件及個人資料申辦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並繳付如附表所示超商代碼係由前揭帳戶產生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若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 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 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 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先予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 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被告所為本 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



身份證件照片、個人資料供他人申辦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肊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手法 付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超商代碼(第二段條碼) 1 鄭睿聖 (提告) 113年1月13日起 假投資 1、113年1月21日19時39分許 2、113年1月21日19時41分許 3、113年1月21日19時44分許 1、2萬元 2、2萬元 3、1萬元 1、000000000000000D 2、00000000000000B7 3、000000000000F2A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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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