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彣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
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20時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志城門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
寄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該成員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因
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3個以上帳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想太多
,事後才發現自己被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寄出3個以上帳戶乙節,業據其供承不諱,並有檢察官提
出之上開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洗錢防
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
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依指示參加抽獎,他
就跟我說我有中獎,然後我就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給對方匯款
,但他跟我說我這個帳戶沒有辦法匯款,他就提供線上客服
專員給我,跟我說我開戶時沒有進行第三方支付,所以沒有
辦法接收中獎款項,要幫我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可
見其寄出帳戶之目的在供對方將獎金匯給自己,客觀上似已
難認合於「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易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者,依被告所辯情節,其提供帳戶之原因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情形,固堪認定。惟查:
⒈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
反第1項規定而有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情形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提及「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
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
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
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實務上據此認
定行為人受騙而欠缺主觀故意者不勝枚舉(臺灣高等法院11
4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114年度上易字第1539號、114年度
上易字第728號、114年度上易字第1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4年度金上易字第35號、114年度金上易字第21號、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開立法理
由整段文義脈絡,先提及「申辦貸款、應徵工作」非屬本條
之正當理由,惟語氣轉折後認行為人若係受騙,仍不該當本
條處罰,應可認係立法者基於刑罰謙抑思想及本罪刑罰前置
化之適當平衡,而非僅係贅言重申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故意
之法理。申言之,以「喝符水可以治病」比喻,一般理性、
謹慎之人固不至於相信,然深信不疑者,亦非全然不可想見
。是以,所謂「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固非前開規定之正當
理由,然因此受騙者,亦非無可能。換言之,若行為人因「
受騙」而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立法者並無意
使其一方面係詐欺罪保護之被害人,另一方面卻成為本罪處
罰之對象。據此,立法理由所指受騙而得阻卻故意之情形,
應係指意思表示因遭詐欺而有瑕疵之交付或提供,即欠缺對
於交付或提供之構成要件主觀故意。至於本罪立法予以截堵
之目的,不應理解為將本罪增訂前因受騙而不成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罪之人入罪,毋寧更應理解為讓檢察官在此類案
件真正盡其舉證責任,若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則改以本罪截
堵,同時讓法官校正回歸,棄守證據不足下以未必故意推論
成罪,方能使本罪之增訂有其價值與實益。
⒉本件被告辯稱因受騙而提供帳戶乙節,業據提出其與「智慧
金融交易中心」、「Empty chat」、「arman_ses」之對話
紀錄為證,可見其所辯,尚非無據。而起訴書亦載明:「觀
諸被告與Instagram暱稱『arman_ses』、LINE暱稱『智慧金融
交易中心』、『Empty chat』之對話紀錄,被告向『arman_ses』
登記抽獎活動,『arman_ses』隨後表示中獎,要求被告填寫
基本資料後,又稱捐贈100元至愛心機構可安排額外抽獎,
被告依指示匯款100元至對方提供之『財團法人臺北市傳德慈
善基金會』帳號後,點擊網頁連結,出現中獎畫面,隨後『智
慧金融交易中心』張貼支付失敗之畫面,轉介『專員』與被告
;末由『專員』(暱稱已變更為Empty chat)出示『銀行局』證
件,與被告通話,嗣被告提供寄出門市之地址與對方等情,
有該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尚難逕認被告於交付提款卡時
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並據此就被告涉犯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可見起訴書亦認
被告可能係誤信受騙而提供帳戶。又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所示,被告於寄出帳戶前,亦有依指示匯款捐贈100元,可
見被告自己亦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本案所為,顯可
認係受騙,依前開判決及說明,欠缺主觀故意。
㈢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無正當
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1 葉芯妤 (提告) 113年11月30日 假中獎 113年12月4日 17時25分 3萬0,020元 台新帳戶 2 王致揚 (提告) 113年12月4日 假客服認證 113年12月4日17時15分 2萬9,985元 台新帳戶 3 張閎鈞 (提告) 113年12月3日20時 假客服認證 113年12月4日16時39分、 113年12月4日16時50分、 113年12月4日16時51分、 113年12月4日16時52分、 113年12月4日16時54分 4萬9,986元、 3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玉山帳戶 4 鄭璦綸 (提告) 113年12月6日 假中獎 113年12月4日16時51分 3萬9,123元 玉山帳戶 5 梁珮雯 (提告) 113年12月4日16時30分 假客服認證 113年12月4日17時35分 4萬0,011元 台新帳戶 6 王天宥 (提告) 113年12月4日15時56分 假中獎 113年12月4日17時26分 4萬9,996元 台新帳戶 7 沈沐蓁 (提告) 113年12月4日 假客服認證 113年12月4日18時34分 4萬9,029元 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