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佑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0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佑霖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顏佑霖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如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然為獲取所需款項,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2日22時4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小寶」之某成年人(下稱「小寶」)。「小寶」所屬詐欺集團則另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LINE對如附表所示張哲綜、陳怡如、莊竣捷、顏暉哲等4人佯稱可投資玉石獲利云云,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顏佑霖帳戶內(無事證足認顏佑霖對於本案詐欺犯行及係詐欺集團所為等節有所認知,檢察官亦未就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部分提起公訴),再由對詐欺、洗錢乙事不知情之顏佑霖依「小寶」之指示,提領匯入其上揭帳戶內款項後,於不詳時、地如數交予不詳之人。嗣上開張哲綜等4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佑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綦詳,並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綜、陳怡如
、莊竣捷、顏暉哲於警詢時指訴之遭詐騙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上開中信、一銀、華南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表、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哲綜提供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告訴人莊竣捷提供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告訴人顏暉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
錄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
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
論處。
(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審理時始自白其
本案犯行,故不論修正前、後,均無相關減刑事由之適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4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迄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4人均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嗣後遭詐騙之人人數與詐得財物數額、被告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陳稱:沒有拿到對方說要給伊的錢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643號卷第77頁、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56號卷第42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分潤他人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張哲綜 113年6月28日21時56分許起 113年7月5日 23時6分許 4,800元 中信 帳戶 113年7月5日 23時50分許 3,000元 2 陳怡如 113年6月15日某時起 113年6月23日 21時29分許 4,800元 中信 帳戶 113年6月23日 21時41分許 1萬8,000元 113年6月23日 21時55分許 4萬2,000元 113年6月23日 22時44分許 3萬元 一銀 帳戶 113年6月23日 22時58分許 4萬2,000元 113年6月23日 23時34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6月24日 0時5分許 4萬元 113年6月24日 0時6分許 1萬4,000元 3 莊竣捷 113年7月2日晚間某時起 113年7月2日 20時30分許 3,0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7月2日 20時42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7月2日 20時59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3日 21時49分許 3,000元 113年7月3日 22時57分許 3,000元 113年7月7日 0時45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7月3日 23時32分許 1萬2,000元 一銀 帳戶 113年7月7日 22時46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7月7日 23時8分許 2萬1000元 113年7月7日 23時46分許 2萬4,000元 華南 帳戶 4 顏暉哲 113年6月21日某時起 113年6月22日 22時3分許 1萬2,000元 華南 帳戶 113年6月22日 22時23分許 2萬4,000元 113年6月22日 22時46分許 4萬8,000元 113年6月24日 11時51分許 13萬2,000元 113年6月25日 12時5分許 2萬元 註:詐騙時間依警詢筆錄做更正及補充,匯款時間與匯入帳戶均以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