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甫
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甫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偽造發票人「鍾雨栴」部分沒收。
事 實
一、陳泓甫與鍾雨栴為夫妻關係,陳泓甫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
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海山國民小學附近之
統一超商,向郭裔靖借款時,除自任發票人而在附表所示之
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外,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鍾雨栴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之本
票發票人欄位,偽簽「鍾雨栴」之署押,而偽造鍾雨栴為附
表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再將本票交付予郭裔靖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鍾雨栴、郭裔靖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二、案經郭裔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被告
陳泓甫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
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
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裔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證人鍾
雨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附表所示本票翻拍照片
、鍾雨栴114年1月3日在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切結內容、被告
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取款證明各1份附
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
被告偽造本票發票人「鍾雨栴」部分後,復持以行使,其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查被告為求借款,偽造「鍾雨旃」為本票共同發票人,致犯重典,固無足取,惟慮及被告偽造本票數量為1張,且票面金額9萬元尚非甚鉅,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核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告訴人之宥恕,此有本院114年7月1日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且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若就被告本案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偽造本
票共同發票人,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並損及告訴人、被害人
之權益,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告訴人之宥恕,並已支
付調解金額,此有新光銀行存入憑條3張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45、7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
票僅1張且金額不高、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為
免過度揭露被告個資,詳本院卷第67頁),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知所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有未 當,然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賠償其 損害,取得告訴人之宥恕,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四、沒收:
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有價證券上 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 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之 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 第15條亦有明文。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 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 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
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 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而該本票上有被 告為發票人之真正簽名,為免影響執票人就該本票應有之權 利,僅就附表所示本票偽造發票人「鍾雨栴」部分,依刑法 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持偽造本票向告訴 人借款9萬元,然已全數清償完畢,業如前述,若再予諭知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諭知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偵查起訴,由檢察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票據號碼 陳泓甫 鍾雨栴 9萬元 113年12月10日 CH00613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